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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龙学军与陈刚华陈福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学军,陈刚华,陈福云,龙文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07号原告龙学军,男,1985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椿芳,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刚华,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福云,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龙文丽,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昌吉,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斯,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龙学军诉被告陈刚华、陈福云、龙文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椿芳,被告陈福云、陈刚华及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昌吉均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椿芳,被告陈刚华及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昌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学军诉称:原告龙学军与被告陈刚华、陈福云、龙文丽双方是邻居。2014年7月4日,陈刚华、陈福云请原告等人对自己居住的房屋进行外装和内装,工资按天计算,每人每天3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房顶屋脊盖琉璃瓦时,因房顶较滑,就从房顶摔在底楼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彭水中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较重又被送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伤残程度属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到一致协议。据此,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4444.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龙学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学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3、龙兴明、龙文强、龙文雨、龙江波、徐本顺、陈恒英、王德明、王德应、吴胜涛、龙文普的调查笔录;4、现场照片;5、彭水县中医院病历、大坪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票据;8、短信记录;9、龙兴明、龙文强、龙文雨、龙文亮、龙江波的当庭证实。被告陈刚华、陈福云、龙文丽辩称:原、被告双方是邻居,且原告系陈刚华的亲外侄。没有出事之前,两家关系较好。2014年7月14日,被告请原告等人装修房屋属实,原告因此从房顶滑摔下来的事实,难以成立甚至不能成立,除非出示充分的证据,否责不予赔偿。原告的十级伤残需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楼上摔伤的,否则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2、陈刚华的陈述、陈福云的陈述;3、龙兴明、梁中孝的调查笔录;4、居委会的证明;5、彭水县中医院病历、大坪医院病历;6、现场测量草图;7、现场照片;8、王华兵的调查笔录;9、龙文普的证明。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龙学军与被告陈刚华、陈福云、龙文丽双方系邻居。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被告陈刚华系陈福云之父、龙文丽系陈福云之妻。三被告的房屋需要进行装修,遂于2014年7月4日开始,被告方雇请了原告在内的数人对自己居住的房屋进行外装和内装,工资按天计算,每人每天300元。2014年9月25日早上,仅原告龙学军在给被告方的房屋进行外装,被告方亦只有陈刚华一人在家。陈刚华因需前往集市购置墙砖离开,就剩下原告龙学军一人在进行外装。被告陈刚华购砖后乘坐案外人龙兴明的三轮车回家,途中被原告之弟龙江波驾驶摩托车超过。陈刚华与龙兴明于当天9至10时回到陈刚华房屋地坝时,看到龙江波驾驶小车与原告龙学军离开。之后不久,原告龙学军就入住彭水县中医院。原告龙学军称是在陈刚华房顶上进行外装时摔下受伤入院;被告方称是龙学军离开后在自家摔伤入院。原告龙学军于2014年9月25日11时42分入住本县中医院。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于1+小时前在自家的二楼上,不慎脚下踩滑,从约6米高的楼上坠落在地,伤后患者感右肘部疼痛,右肘部出血,活动受限,伤后无意识障碍,无恶心、呕吐,患方自觉病情重,伤后立即到我院门诊就诊,摄片后捍洋:右肱骨髁部粉碎性骨折伴右肘关节脱位。需要进一步治疗,收治入院。花去医疗费1634.76元。原告龙学军为了更好的治疗伤情,遂于次日(2014年9月26日)自动出院进入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髁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腰部、臀部软组织损伤;3、右臀外侧擦皮伤。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至术后3周;2、术后3周拆线;3、石膏外固定6周;4、定期复查;5、石膏外固定取除后,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6、不适随访。花去医疗费95563.65元(含复查费用)。原告向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大坪医院的医疗费。提交的票据为复印件。原告龙学军之后花去换药和门诊费用367.7元。另有和平药房拿药222.8元,正典药房拿药39元。原告转院和复查花去交通费1024元。原告龙学军之伤于2015年3月5日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龙学军右上肢伤残程度属十级;2、龙学军需后续医疗费19000元整;3、龙学军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伤残700元、后续600元、误工护理600元)、检查费157元。被告方先后共向原告方支付了40000元,原告方称是给付的医疗费,被告方称是借支费用。原告龙学军受伤后,被告陈刚华于受伤之日下午到医院看望了原告龙学军。原告龙学军居系城镇居民户籍,被扶养人有长子龙某1,生于2010年4月10日;次子龙某2,生于2012年7月30日。就双方争议的是何处摔伤之事实,双方出示的关键证据分别为:1、原告方出示的龙文普的调查笔录,载明:“2015年10月3日中午陈福云到我家对我讲:龙学军给他们做活路受伤,他们要给龙学军医疗费30000元,让我作个证,这样我就喊陈刚玉到我家来拿钱,陈刚玉就到我家,陈福云就把30000元拿给我,我清点后,就拿给陈刚玉的,陈刚玉没有打条子”。(注:陈刚玉为龙学军之母)。被告方出示的龙文普的证明,载明:“龙文普,现任村长职务。2014年9月,本组内龙学军手部受伤后,我听陈福云说:他不了解实情,曾2次给龙学军网上转款1万元。2014年10月2日,陈福云又借支30000元现金给龙学军,这30000元现金是陈福云先交给我,然后由我亲自转交给龙学军的母亲陈刚玉的,当时,陈刚玉、龙学军收款后没有出据收条属实,2015年7月12日。”该收条系打印件,有龙文普的签名捺印,在2015年10月10日第二次庭审时补充出示。2、双方出示的病历,载明见前。3、原告方出示的龙兴明当庭作证的证言和其调查笔录。其陈述:看到龙学军右手托在胸膛,左手拿手机,表情很痛苦……龙学军就说,在给舅舅房屋顶上贴琉璃瓦时,从房屋顶摔下来受伤了。被告方出示的龙兴明的调查笔录。载明:看到龙江波、龙学军要走……龙学军、龙江波都没有说龙学军受伤、摔伤方面的情况。我看到龙学军有只手是托起的,有只手拿的手机。是他自己开的车门坐上他的小车。4、原告方提交的短信记录:2015年9月28日,陈福去给龙学军方发短信,信息内容为:龙军你与陈英商量下,昨天她与你爹至黔江去,那里医生表态完全能做,绝对与重庆一样,炎症消后就动并且费用少很多,希考虑十点以前给我回复,我好安排车来接,发生这事谁都不愿,你我经济都很困难、但现在要想一切办法把手治好,并且时间越久应该越不利,你也越痛苦。望慎重考虑,我12点到彭水。商量下后提前答复。5、被告方提交的陈刚华的陈述:问:你认为龙学军到底是怎么受伤的?答:反正龙学军不是在我家做活受伤的,他到底是怎么受伤的,龙学军应该说实话。我分析:9月25日这天早晨9点钟,因我的墙脚砖还没有买进屋,他可能是与龙江波一起开车出去打鸟,在打鸟时被摔伤。因为龙学军、龙江波两弟兄都爱打鸟,我曾在他家吃过几次鸟肉。被告方提交的陈福云的陈述:2014年9月25日……当天下午3点55分,龙学军的叔子龙文亮给我打电话说:龙学军在你家做活手部摔伤,现在县中医院。我问是怎么受伤的?龙文亮说具体情况他不清楚。随后,我直接给龙学军打电话,是龙学军的兄弟龙江波接的电话,龙江波只说龙学军是在我家做活受伤,也没说怎么受伤的。当天下午7点多钟,我给家里父亲陈刚华打电话核实龙学军受伤情况,父亲陈刚华说:龙学军受伤在中医院住院是真的,但不知道他是在哪里受的伤?我问,是不是在我家做活受伤?父亲说:他在我家底楼客厅安两块墙脚砖就坐车走的,龙学军当天没上三楼去,上三楼的楼梯门是锁起的,早晨9点钟,龙学军、龙江波两弟兄开车离开地坝时,龙学军没有说他在做活时受伤,我与龙兴明在场,也没有看到龙学军受伤,不知道龙学军是在哪里受伤的?为此,我认为龙学军不是在我家做活受伤。结合审理查明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龙学军系被告方所雇请的,报酬为300元/天,双方是雇佣关系和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鉴定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龙学军的损害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95563.65元+1634.76元+367.7元+222.8元+39元=97827.91元,原告主张97827.51元,本院确认为97827.51元。2、残疾赔偿金:76798.55元。(1)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6504.55元。①长子龙某1:定残时(2015年3月5日)5周岁,计算为:18279元/年×13年×10%÷2=11881.35元。②次子龙某2:定残时(2015年3月5日)2周岁,计算为:18279元/年×16年×10%÷2=14623.2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300元/天过高,虽然在本次施工中,原告的工资为300元/天,但因不是固定工作,则工作不是每天都有,且每个工作的工资都是不同的,故不能以此300元/天计算,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以80元/天计算;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的180天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当从受伤之日(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015年3月4日),共计160天,计算为:80元/天×160天=12800元。4、营养费:没有需要营养的医嘱,即不需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而鉴定的营养时间与医疗机构的意见相悖,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时间19天,鉴定结论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计算为:19天×100元/天=19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76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住宿费:原告请求200元,与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主张1500元。10、后续治疗费:19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检查费:本院仅支持伤残和后续部分,即1300元,以及检查费157元,共计1457元。上述费用合计:212843.06元。现对双方争议的原告龙学军是在被告家房屋顶上工作时摔伤,还是在自家摔伤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原告龙学军的病历上载明系:“在自家的二楼上,不慎脚下踩滑,从约6米高的楼上坠落在地”,但因社会上大量存在着为了向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而虚假陈述受伤事实的情况(将不能报销事实陈述为可报销的事实),结合原告龙学军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不能以原告在医院的陈述就当然的认定其就是在自家摔伤,而这也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来源。龙文普系该村村长,被告给付30000元时其作为中间人,其对此30000元的性质的陈述效力较高。但原、被告分别出示的证据所证明之事实完全相反,一为支付医疗费,一为借支未打借条,故龙文普的陈述本院无法用作判断,归于无效。对比双方出示的龙兴明的证言,可以看到,龙兴明对原告离开时手的形态陈述是一致的,即右手(有只手)托在胸膛(托起的),左手(有只手)拿手机。而在当地,“托起的”通常用作形容受伤无力下垂的形象。其给被告的证言中已形容出了原告受伤的形态。从被告方提交的陈刚华和被告陈福云的陈述可知,陈刚华下午去医院看望了原告龙学军,而陈福云在受伤当日(2015年9月25日)下午3点50分经龙文亮电话告知,已经知道原告龙学军受伤。被告陈刚华在看望原告龙学军时,应当能够判断出龙学军是否在自家屋顶受伤,陈福云在得知此事时也于当天晚上7点多钟,向在家的父亲陈刚华求证事实真相。陈刚华认为龙学军不是在自家屋顶上摔伤的,陈福云在向父亲求证后也认为不是在自家屋顶上摔伤的。但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8日陈福云发给龙学军的短信内容是:“好安排车来接,发生这事谁都不愿,你我经济都很困难”。这此内容完全是认可在自家屋顶摔伤并认识到自己是赔偿方才会表达的内容。若陈福云在当天向父亲求证后就认为不是在自家屋顶上摔伤的,就不会以赔偿方的身份向伤者发送该短信。可见陈福云在2015年9月28日就认可了原告系在自家屋顶摔伤的事实,才会以赔偿方的身份向伤者发送该短信。在推论出本事实以后,就可以发现被告方向本院的其余陈述与该事实矛盾。结合龙兴明的陈述和社会上通常想办法报销医保的情况,可以得出结论:被告方向本院所作的陈述虚假,且与本院查明事实矛盾,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方主张的原告是在被告方屋顶摔伤的事实。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雇佣工作系三被告共同所有房屋装修,故原告在做工中摔伤,三被告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自己在房屋是工作时不小心摔下,有重大过错,当自担部分责任,相应的当减少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即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龙学军受伤后,当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2843.06元×60%=127705.84元,扣除其垫支的40000元后,还应支付87705.8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向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费用,当由合作医疗追偿,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刚华、陈福云、龙文丽赔偿原告龙学军因雇佣受伤的损害127705.84元,扣除其已垫支的40000元后,还应支付87705.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学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元(已由原告龙学军预交761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陈刚华、陈福云、龙文丽负担456.6元,由原告龙学军负担3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1522元,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显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