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雪蕾出庭,指控:2015年12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之江东路由西向东行至11号大街路口100米附近时,发现民警设卡检查,即驾车逃跑。被告人李某行驶至16号大街与1号大街交叉口时,停车接受公安机关查处。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2.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