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5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刘晓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5873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泰丰工贸大厦B座,主要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艳,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德艳,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员。被告刘晓东。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艳、刘新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居住在塘沽贻成泰和新都小区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2.04平方米。原告与天津绿洲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4元;逾期不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三比例交纳滞纳金。被告自2011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止未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费6140.4元及滞纳金1216.3元,涉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实原告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证据2.《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实原告在泰和新都小区服务是合法的,同时该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基础物业费0.6元每平方米每月,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费用是0.8元每平方米每月,共计1.4元每平方米每月。滞纳金是自欠款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三计算;证据3.贻成泰和新都项目物业管理交接确认书,证实原告从贻成泰和新都小区撤出的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证据4.被告身份证、入住通知书,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具体入住时间;证据5.电梯合格证、二次供水检验合格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报告,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证据6.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为涉诉房屋权利人及该房屋建筑面积。被告刘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成泰和新都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2.04平方米。200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商天津绿洲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内容,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自2011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6140.4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滞纳金121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接确认单、身份证、入住通知书、电梯合格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单位,其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物业合同对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交纳所欠之物业服务费用。但原告对已合格之物业服务举证不足,考虑到原告已撤场等因素及本院到被告所在小区实地考证的结果,将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数额。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止物业服务费用4298.2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晓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岩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人民审判员 邱 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琭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