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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邓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王星,邓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华容大道6-8号。负责人杨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星。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华容县插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住岳阳市华容县城关镇迎宾南路32号。负责人肖子敬,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星、邓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王星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星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依法减半收取38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超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