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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白连启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20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连启,男,1931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连启因要求撤销信访事项处理告知单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4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白连启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2月13日,白连启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国土分局)递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石景山分局于2008年4月16日受理,拖延126天。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审理报告,建议石景山国土分局研究处理。石景山国土分局置之不理,故意拖延855天后重新报送京国土石请(2011)13号报告,给白连启造成经济损失和身体损害。2013年6月1日,白连启向石景山国土分局邮寄关于请求在争议土地建议建房子的审批信。同年6月17日,石景山国土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以“您提出的关于建房并给予审批的事项,不属于我分局职权范围,就您请求的事项请您向相关部门咨询”。此答复是行政不作为。同年7月31日,白连启给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魏成林局长去信,请其履行行政监管职责。2013年8月13日,石景山国土分局来信答复“对农村宅基地给予用地审批请到方地大厦9层办理”。白连启去办理未果。白连启要求石景山国土分局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2013年11月25日,白连启给石景山国土分局局长去信,要求查处下属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尽快给予宅基地审批,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2013年12月21日,白连启给石景山国土分局局长去信,要求“石景山国土分局停止用集体所有权作为:依法撤销2013年以前不当行政行为,2013年土地登记颁证及宅基地审批按照国有土地所有权办理。2014年1月3日,石景山国土分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告知单,其中答复关于请求办理宅基地扩建手续事项按照《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服务事项办理规则》的规定,如符合受理条件请持申请材料至分局九层业务受理大厅提出申请。在村委会自2002年一次性农转居后不具有宅基地审批职能的情况下。石景山国土分局视而不见,用市国土局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事项办事规则设置障碍,不给白连启办理用地建房审批。石景山区自2002年农转居,没有农业户籍人口,原村民委员会没有宅基地审批职能,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请求判决撤销京国土石(信)字第2014001号市国土局石景山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白连启所诉告知单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白连启的起诉。白连启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去信并非信访,石景山国土分局按信访处理是规避程序问题,被诉告知单内容违法,即便属于信访,按规定信访应当纳入法律,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作出公正裁判。市国土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白连启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单,但被诉告知单系告知白连启相关办事流程,对白连启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白连启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白连启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