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振宇与吴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宇,吴郁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733号原告黄振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213X。被告吴郁涛,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617。原告黄振宇诉被告吴郁涛、李月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月莹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先支付了现金59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收,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同月26日,原告委托妻子李小燕转账91000元到被告指定的妻子李月莹的银行账户。期满被告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郁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为利息7008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郁涛没有到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借款事实确认,其中转账91000元,现金收取59000元;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妻子李小燕汇款4万元、于同月11日转账86000元;我与李月莹已于2002年6月19日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到期后以现金方式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59000元,同月26日,原告委托其妻李小燕转账91000元到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4万元至李小燕银行账户(账号62×××13),同月11日被告再转账86000元至李小燕银行账户(账号62×××09)。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郁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转账给李小燕的12.60万元是否属于还款问题,原告虽然抗辩认为不属于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曾通过其妻李小燕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通过李小燕账户交付款项的交易习惯,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李小燕收取被告12.60万元的依据,故本院采纳被告抗辩意见,认定上述被告转账至李小燕的12.60万元属于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关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定问题,因还款没有约定其性质为本金还是利息,依照金融行业惯例,可以认定被告所还的款项是先还利息再偿还本金;而按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即22.4%及被告还款时间分段计算借款本息如下:1、本金59000元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共79天的利息为59000元×(5.6%÷360×4)×79=2900.18元,本金91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共75天的利息为91000元×(5.6%÷360×4)×79=4246.67元,被告还款40000元,故所余借款本金为150000元-(40000元-2900.18元-4246.67元)=117146.85元;2、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共1天的利息为117146.85元×(5.6%÷360×4)=72.89元,被告还款86000元,故所余借款本金为117146.85元-(86000元-72.89元)=31219.74元。综上,至2013年12月1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1219.74元,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全部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以本院核定为限,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郁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振宇返还借款本金31219.7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1元,由原告负担1840元、被告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