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在祥与陈治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在祥,陈治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77号申请执行人李在祥,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陈治湧,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李在祥与被执行人陈治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陈盾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经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本院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地籍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护照登记信息;经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中国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长乐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乐支行、兴业银行长乐支行、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存款;经向被执行人所在的长乐市村委会调查,该村干部证实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在该村无财产。以上事实由执行日志、村委会证明以及上述金融机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礼辉执行员 陈 盾执行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 莎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