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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辽A**号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苏赵线18km+0.8km处,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被告人蒋某于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蒋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蒋某具有自愿认罪和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志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