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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朱伟福与李海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福,李海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朱伟福,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松,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富康小区4号楼西侧1-2层。法定代表人王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伟福诉被告李海松、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莫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福的委托代理人佘玉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福诉称,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李海松驾驶辽C某号轿车沿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府西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齐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此案经莫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护理费2860元(13天×110元/天×2人)、营养费700元(7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就医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814元,共计99574元。被告李海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李海松,其中商业险支付了35893元,交强险支付了9174.34元,共计赔付了45067.34元。医疗费,原告上报损失是6649.60元,保险公司定损是54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上报360元,保险公司定损360元,误工费上报540元,保险公司定损540元,护理费上报819元,保险公司定损819元,这些都是按照当时的标准计算的。上报总损失是8368.60元,定损是7174.34元,保险公司认为已经赔付完毕,所以,本案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李海松驾驶辽C某号轿车在莫旗某镇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府西路口时与原告朱伟福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齐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花医疗费6649.6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99574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认定被告李海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朱伟福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发生事故是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告李海松共计45067.34元,其中,交强险中支付9174.34元,商业险中赔付3589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定损的金额为:医疗费54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819元,另有财产损失费2000元,但对财产损失费,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其被告李海松主张,可另行向李海松自行主张。原告应获赔的金额为7174.34元,原告对上述定损的金额表示认可,并同意对此项赔偿款可向被告李海松主张,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票据已交给保险公司。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赔付李海松的35893元均属于车辆损失费,是属于被告李海松应获赔的范围,此款与原告无关。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1、被告鉴定人朱伟福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损伤后7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身份证;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住院病历;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收据;五、居委会证明一份;六、房屋租赁合同二份;七、另有证人鄂某某出庭证实从2014年6月1日至现在一直租住其房屋。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迟延赔付与保险公司无关,是被告李海松获赔后未及时给付原告,法院应按2014年标注计算,其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海松承担。对于居委会证明和租赁合同,“证明”中表述原告是在2014年6月1日在莫旗某镇居住。而事故发生是在2013年12月26日,应该在此期间居住一年以上才能认可,故,不认可租房合同和证人证言。对其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支付信息表。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在2014年至现在在莫旗某镇居住,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松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对于此结果的发生,根据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海松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李海松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海松是全部责任,所以,对于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发后,被告李海松已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且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李海松45067.34元,其中交强险9174.34元,商业险35893元。在交强险9174.34元中,有2000元是原告的财产损失费,该2000元财产损失费,原告另行主张。商业保险中赔付的35893元也不属于原告获赔的项目,因交强险属于赔偿第三者的,而被告李海松获赔后,并没有支付给原告,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给被告李海松的7174.34元,应由被告李海松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即2015年标准,其医疗费5455.3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814元,因有证据证实和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其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应确定为2288元(13天×110元/天×2人×80%)。对其200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只称其票据由被告李海松交给了被告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所以,对于交通费主张不予认定。以上已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为87457.34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部分的费用为:7455.3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伤残赔偿金的部分费用为7518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另有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81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应得的医疗费部分的费用是7174.34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1元(7455.34元-7174.34元),赔偿伤残赔偿金75188元。其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814元,应由被告李海松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李海松应对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74.34元,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174.34元及赔偿鉴定费4814元共计11988.34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伟福医疗费281元、赔偿伤残赔偿金75188元。二、被告李海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伟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1988.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李海松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林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瑶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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