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安吉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徐金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徐金根,尹英,徐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宋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旭,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吉安吉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水县城西工业区金滩大道左侧。法定代表人徐金根,董事长。被告徐金根。被告尹英。系徐金根之妻。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颖。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农商行)与被告吉安吉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海粮油公司)、徐金根、尹英、徐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旭,被告尹英、徐颖的委托代理人黄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海粮油公司、徐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农商行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吉海粮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吉海粮油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期限3年,借款日期以实际提款日为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日,原告还与吉海粮油公司、徐金根、尹英、徐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吉海粮油公司位于吉水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徐金根、尹英位于井冈山的门面,徐颖位于井冈山的住房和尹英、徐颖位于阳明东路的门面作为抵押财产,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原告还与徐金根、尹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4年4月22日、30日向吉海粮油公司发放1327万元和173万元贷款,月利率7.175‰。贷款发放后,吉海粮油公司按月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此后再也未归还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吉海粮油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已办理抵押手续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徐金根、尹英对上述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英、徐颖答辩称,徐金根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借款事实应当由徐金根先确认。原告诉请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吉海粮油公司、徐金根未答辩。原告吉安农商行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吉海粮油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徐金根、尹英、徐颖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4、结婚证,证明徐金根、尹英是夫妻关系;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关系成立;6、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情况;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8、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9、借据两份,证明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情况;10、房产证,证明抵押物情况;被告尹英、徐颖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10无异议,证据5、6、7、9应由徐金根确认,其中证据7的保证合同中尹英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证据8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对。本院认证,证据1、2、3、4确认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5、6、7、9均有当事人签字、盖章,经庭后询问徐金根,徐金根对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证据7经庭审释明,尹英对其签名异议不申请鉴定,证据8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吉海粮油公司、徐金根、尹英、徐颖未提交证据。被告吉海粮油公司、徐金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徐金根经营吉海粮油公司,因公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吉海粮油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4月15日吉海粮油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期起算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每月20日结息,按月结息。逾期付息就逾期部分在原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等影响信用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双方之间的合同项下尚未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同日,吉海粮油公司、徐金根、尹英、徐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徐金根、尹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吉海粮油公司以位于吉水县城西工业区的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徐金根以位于井冈山的门面,尹英、徐颖以位于吉州区××路的门面,徐颖以位于井冈山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证号为:吉房他证抵押字第000210**号、吉市房他证吉州字第00398**号的抵押权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金根、尹英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2日、30日原告分别向吉海粮油公司发放1327万元和173万元贷款,徐金根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年利率8.61%。此后吉海粮油公司陆续归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7月21日起吉海粮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徐金根与尹英是夫妻关系,徐颖是徐金根、尹英的婚生女。2014年10月10日徐金根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院认为,原告与吉海粮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吉海粮油公司、徐金根、尹英、徐颖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徐金根、尹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吉海粮油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但吉海粮油公司自2014年7月21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及双方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全部终止或解除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因此,原告要求吉海粮油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本案借款,吉海粮油公司、徐金根、尹英、徐颖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他项权证。故原告在拍卖、变卖吉房他证抵押字第000210**号、吉市房他证吉州字第00398**号抵押权他项权证登载的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徐金根、尹英以担保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徐金根、尹英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安吉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2014年7月2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利率上浮40%再加收30%罚息);二、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吉房他证抵押字第000210**号、吉市房他证吉州字第00398**号他项权证登载的财产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金根、尹英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金根、尹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安吉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94.1元,由被告吉安吉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徐金根、尹英、徐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阳 骥代理审判员 欧阳爱珠代理审判员 李 伟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