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农民。曾因赌博于2005年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6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郭妙玲、陈平,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及辩护人郭妙玲、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邵某甲联系私刻公章人员为其伪造了名称为“金华市人民政府畜禽定点屠宰检疫管理办公室”的印章1枚,并伪造了屠宰许可证,于同年7月14日将屠宰场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褚某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邵某甲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郭妙玲、陈平辩护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邵某甲系自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经营金华市利民畜禽屠宰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被告人邵某甲为了将该屠宰场顺利转让给褚某甲,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到私刻公章的人,支付费用让私刻公章的人伪造了名称为“金华市人民政府畜禽定点屠宰检疫管理办公室”的印章1枚,加盖在假的屠宰许可证上,于2014年7月14日将屠宰场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褚某甲。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邵某甲到乾西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甲与褚某甲达成协议,并将人民币80万元退还给褚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魏某、傅某、邵某乙、张某乙、华某、叶某、杨某、沈某、褚某甲、褚某乙的证言、人口信息、证据接收清单、营业执照、转让协议、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交割完毕证明、收条、土地租赁合同、屠宰许可证、补充协议、通知、调取证据清单、整改通知书、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收条、退款协议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甲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郭妙玲、陈平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邵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根据被告人邵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