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中执复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复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纯强,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承中执复字第00044号申请复议人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王晶,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金纯强,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平泉县。被执行人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法定代表人张文德,职务经理。申请复议人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执字第52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做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该规定的到期债权是指当事人之间未经确认的普通债权,当事人之间可能对到期债权存在争议,所以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不予执行,是给当事人一个确认债权的权利。本案中,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规定的普通债权,我院在执行该笔债权中,并未加重异议人应付的偿还义务,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2条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出具发票事宜,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定此项内容,至于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交付建设工程资料,异议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2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双滦执字第521-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称,一、做为第三人,我公司已经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对双滦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具体的异议理由再向中院做如下陈述。2015年9月29日,我公司收到贵院(2015)双滦执字第607、519、521、523、5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向双滦法院履行我公司对被执行人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负到期债务人民币231246.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同时贵院将我公司帐户的231246.00元冻结。我公司认为双滦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履行到期债务不具备条件,已经依法向双滦法院提出了异议,主要理由是: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承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给付德华公司工程款860758.97元。事实上,双方之间实际工程款总数8267377.97元,承德市德华公司仅出具了4232000元的发票,欠4035377.97元的发票。我公司付款前提承德市德华公司必须向我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及相关工程竣工验收的所有资料,否则我公司不予支付所欠工程款。实质上,我公司与德华公司之间的债务履行有前提条件,在德华公司未履行时,我公司有法定理由抗辩。因此,双滦法院要求我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必须先由被执行人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我公司交付所欠4035377.97元的发票及工程竣工验收的所有资料,我公司才应再履行相应的给付到期债务的付款义务。故此,对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执字第5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账户金额231246.00元的冻结。二、双滦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双滦执字第5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解除对异议人账户金额231246.00元的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3条对于第三人到期债权做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是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统一的程序性规定,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只应审查是否在指定期间内提出,而对于实体上不做任何审查。且在收到我公司执行异议后,也未按法律规定通知我公司听证,剥夺了我公司举证抗辩的诉讼权利,程序本身就已经违法,且双滦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书明显违反该法律规定,曲解了法律规定的本意,所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人异议的裁定,直接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必然导致我公司经济利益受损,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三、我公司因对德华公司到期债权有异议,且有法定的抗辩理由,才未向德华支付剩余工程款,只要德华给付我公司工程发票和竣工验收材料,我公司保证履行我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执字第521-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帐户金额231246.00元的冻结。本院查明,双滦区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137号仲裁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双滦区人民法院依据本院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承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860758.97元。二、由原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的资料原件给付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查封该债权中的231246.00元。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双滦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复议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所述根据自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3条规定,其已于收到双滦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条款与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不一致,而该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对本院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3)承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双滦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该债权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亚平审判员 刘军生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国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