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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肖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452号原告肖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委托代理人韩欢。原告肖帆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跃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帆、被告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帆诉称:2015年8月3日11时45分许,原告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梅李镇天字二区121号路口行驶时,与王丽华所驾具有机动车特征的电动正三轮车(乘员王爱保)相撞,王爱保受伤经抢救无效于8月9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王爱保方损失合计46万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所驾苏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就赔偿王爱保损失部分向被告理赔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59864.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1时45分许,肖帆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梅李镇天字二区内道路上由东向西行至121号路口处时,小型轿车右侧与由北向南通过事故地路口的王丽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丽华及电动正三轮车乘员王爱保受伤。王爱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9日死亡。2015年9月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肖帆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道路上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王丽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确保安全,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认定肖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丽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爱保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5年8月12日,当事人肖帆与王爱保家属经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1:肖帆赔偿王爱保家属医疗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参加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所需要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6万元;2、王爱保家属必须配合肖帆提供理赔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履行方式: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支付64014.53元折抵赔偿款;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再支付245985.47元;余款150000元在提供保险理赔材料后支付。以上所有赔款在全部履行后,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同日,肖帆将余款395985.47元交至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王爱保亲属出具谅解书。2015年8月14日,王爱保家属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肖帆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46万元。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肖帆,该车向被告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工商信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收费票据、收条、王爱保身份证、住院费用清单4页、病程记录单、医疗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情况说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表检验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苏E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是事实,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当事人所达成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款数额,仍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和审查。对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爱保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64014.53元,有费用清单和收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6天*50元/天),根据病程记录单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6天*50元/天),根据病程记录单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元(6天*120元/天),根据病程记录单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7173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135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按3人、5天,每天50天,认定75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交通事故受害人王爱保一方的损失合计为319206.03元,可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王丽华50%)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超过部分为59614.53元;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王丽华50%)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计55000元,超过部分为199591.5元;以上合计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超过部分为259206.03元,因本起事故中原告肖帆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181444.22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25986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41444.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帆保险赔款241444.2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肖帆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9元,由原告肖帆负担1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241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卢跃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晋佳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