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林永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永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760号罪犯林永洙,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永洙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2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林永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3年1月19日因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1年9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原判认定,柳成龙、林永洙于2009年6月间,先后5次在延吉市建工街,采取推开窗户入室等手段,盗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0.32万元及价值2.658万元的物品,案发后,追回价值1.79万元的赃物已返还。林永洙于2009年5月21日8时许,在朴某洙经营的龙井市丰季山庄,趁无人之机,盗得价值0.5035万元的投影机一台,案发后收缴返还。2009年6月1日20许,林永洙、金永范预谋抢劫,当晚林永洙在龙井市某茶座找到女服务员孟某凤,在崔某刚家二人发生性关系,22时许,金永范按预谋到崔某刚家,持刀进屋,假装向林永洙索要被挨打的医疗费2万元,让林拿钱,并持刀威胁和殴打孟某凤,抢劫孟某凤价值0.79975万元的物品,后二人逃离。林永洙系累犯,有立功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林永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永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