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龚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龚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城农行),地址在南城县盱江大道42号。负责人付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国,男,该行职工。被告龚小明,男,1990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原告南城农行诉被告龚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龚小明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我行合作汽车经销商南城鼎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采用信用卡分期付款及本车抵押的方式,购买广本锋范小汽车(车牌号:赣F×××××、发动机号:5048802、车架号:LHGGM2639D2022790)壹辆,分期付款金额65000元,分期付款还款期数36个月。该车于2013年7月16日在南城县公安局交警队车管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且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均已交由我行保管。借款人龚小明自2013年7月16日刷卡分期后,至今已归还我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消费本金共计金额36491.74元,尚欠我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借款以及信用卡消费借款本金30508.26元,我行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归还我行信用卡欠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归还在我行采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小汽车结欠借款本金、信用卡消费借款本金及孳生的借款利息和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叁万肆仟玖佰壹拾柒元零柒分(以后利息待算)。经审查,原告南城农行提供的被告龚小明的联系地址不明,无法联系到被告龚小明。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农行提供的被告龚小明的联系地址不明,故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庆审判员 钟绍华审判员 崔国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