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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江西开物物业有限公司公司与陈林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开物物业有限公司公司,陈林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165号原告江西开物物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城路金泰半岛一品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8853774-5。负责人张少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少华,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910612173。被告陈林兵,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江西开物物业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开物公司)与被告陈林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开物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入住金泰半岛一品3栋101室,前期物业服务缴纳尚可,但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9313元。期间,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缴纳并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313元(155.22×1.2×50)、违约金16320元。原告开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费收费标准;3.律师意见函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的情况。被告陈林兵辩称:物业费未交属实,但之前被告缴纳物业费后,物业服务不到位,主要是阳台卫生没搞,被告的电动车在小区被盗窃,小区没有监控等。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九江市金泰半岛一品小区1栋101室(建筑面积155.22平方米)业主,其于2009年10月25日入住并在业主规约总则(签约页)签字,对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予以确认。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入住小区后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名确认,该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有继续按约定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31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未付金额的30%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15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793.9元(9313元×30%)。被告提出小区无监控的答辩,因监控的安装并非原告的合同义务,业主不得以此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为对阳台卫生进行清扫,因原告已提供相应物业服务,被告不得仅以此拒绝缴纳服务费,就阳台卫生双方如不能协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兵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江西开物物业有限公司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313元、违约金2793.9元,合计121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441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江西开物物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17元,被告陈林兵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子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