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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6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谷万东诉谷书兰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万东,谷书兰,赵宝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6673号原告谷万东,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书兰,女,1950年5月9日出生。被告赵宝林,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原告谷万东与被告谷书兰、被告赵宝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郝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万东及被告谷书兰、被告赵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万东诉称:1997年,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石垡村第七生产队组织谷万东等十户,就位于石垡村东北的库当地(梨树地)通过抓阄的方式分配。谷万东分配到承包地1块。因当时谷万东不能自行耕种,故委托其姐谷书兰耕种。2000年,该地块改为耕地,由谷万东委托赵宝林、谷书兰夫妇代替抓阄并代耕。2012年,谷万东要求赵宝林夫妇返还,但被拒绝。故请求:1.确认赵宝林、谷书兰目前耕种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石垡村东北方库当地(东临高建明、西临王国华、南临谷万宏、北临曹各庄)2.8亩的土地承包权为谷万东;2.判令赵宝林、谷书兰归还谷万东诉争土地自行耕种;3.诉讼费由赵宝林、谷书兰负担。被告谷书兰辩称:不同意原告谷万东的诉讼请求。1997年,谷万东所说的库当地抓阄分配时,谷书兰委托谷万东代为抓阄,后谷书兰向石垡七队交纳1997年至2000年的承包款。2000年,该地块改为耕地,重新抓阄时,由谷书兰参加,该地块此后由谷书兰、赵宝林耕种至今。故谷书兰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赵宝林辩称:不同意原告谷万东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被告谷书兰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赵宝林与谷书兰系夫妻关系。1997年,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石垡村第七生产队组织村民就该村库当地(梨树地)抓阄分配承包权时,由谷万东参加抓阄。1997年至2000年,谷书兰向第七生产队交纳承包费,并经营该地块。2000年,库当地的土地性质改为耕地,重新分配时由谷书兰参与抓阄。2000年至2011年期间,谷书兰耕种土地。2012年,谷万东耕种土地。2013年至2015年,该地块由谷书兰耕种。2001年后,双方就该地块均未交纳承包费。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石垡村村民委员会联系,该村委会称:石垡村尚未进行土地确权,谷万东与谷书兰、赵宝林就涉案地块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未与该村村委会或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协议。1997年时任榆垡镇石垡村第七生产队队长的刘振华称:1997年分配土地承包权时,由向大队交钱的农户承包土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法院工作联系笔录、问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本案中,谷万东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据此要求谷书兰、赵宝林返还土地,但其未与该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亦未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土地发包事宜,属村集体组织自治范围,故谷万东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谷书兰、赵宝林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万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谷万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文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