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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贾某、陈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陈某,杨家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6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家敏,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在厦暂住湖里区塘边社6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陈某、杨家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陈某、杨家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提议并与被告人陈某、杨家敏合意实施盗窃,于2015年9月4日凌晨3时许共同在厦门市思明区“1801”酒吧,趁被害人邱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陈某、杨家敏望风,被告人贾某动手,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6473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要求被害人邱某以人民币3000元赎回手机。同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厦门市湖里区市行政服务中心附近抓获准备与被害人交易的被告人陈某,当场缴获上述被盗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案发后,上述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邱某。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杨家敏、贾某自动到厦门市公安局筼筜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陈某、杨家敏在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缴获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及照片,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贾某、陈某、杨家敏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陈某、杨家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7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杨家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贾某、杨家敏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盗手机已经缴回发还被害人,且三被告人均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贾某、陈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家敏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杨家敏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文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