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谢文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文珍。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文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文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文珍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2015年6月份期间,谢文珍在电白区岭门镇大榜平陇村中的小屋子处和偏僻树林处向吸毒人员林某贩卖4次毒品海洛因,每次均是50元人民币;2015年6月初至6月下旬期间,谢文珍共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每次均是5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文珍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文珍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谢某、林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谢文珍在电白区岭门镇大榜平陇村中的小屋子处和偏僻树林处向吸毒人员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每次50元人民币。谢文珍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5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谢文珍贩卖毒品案于2015年7月2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谢文珍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贩卖的毒品是海洛因,我贩卖过毒品给阿连、林某等人。2015年6月初以来,我贩卖了约3次毒品海洛因给阿连,每次20元人民币,每次交易时间都是不固定的,地点都是电白区岭门镇山河村委会村中的偏僻角落处秘密进行交易。2015年6月,我先后4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岭门镇大榜平陇村林某供其吸食,交易时间都是上午,交易地点是在岭门镇大榜平陇村的小屋处或一个偏僻树林,每次向我购买约1粒米大小海洛因。阿连和林某都是打我手机(号码184××××5881)。阿连与我自小认识,林某是自己找到我购买毒品的,我是以贩养吸。被告人谢文珍通过照片辨认出陈某向其购买3次毒品海洛因,通过照片辨认出林某向其购买4次毒品海洛因。3、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今年6月一天上午,我得知电白区岭门镇山河尖尾山村14级谢文珍在贩卖毒品海洛因,于是我通过他人找到了他的联系方式。之后,我用手机178××××9136拨打谢文珍的手机(号码184××××5881)约好在电白区岭门镇大榜平陇村中的一个小屋子内交易毒品。谢文珍独自一人骑着一辆无牌125摩托车来到约好的地点,我向他购买了5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两三天后,我又打电话给谢文珍向其购买毒品,约好在岭门镇大榜平陇村中的一个偏僻树林处交易,我向他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林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谢文珍于2015年6月份先后2次向其贩卖毒品。4、证人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一共向谢文珍购买了7次毒品海洛因吸食。今年(即2015年)6月初开始向谢文珍购买海洛因,连续向谢文珍购买7天,我拨打谢文珍的手机号码184××××5881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由谢文珍决定,购买50元海洛因体积三粒大小。谢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谢文珍于2015年6月初开始先后7次向其贩卖毒品。5、抓获经过,证实谢文珍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7月11日被抓获。6、户籍资料,证实谢文珍的身份及其在作案时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7、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谢文珍无前科,有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谢文珍贩卖毒品地点电白区岭门镇大榜平陇村的一间小屋及一偏僻树林处的现场概貌。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文珍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有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案证实,被告人谢文珍亦有供词在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文珍辩护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文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小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