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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文高、赵小芳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高,赵小芳,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东阳市博时缝纫配件制造厂,斯海燕,周乐群,浙江大发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高。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芳。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96号。法定代表人:胡天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栋,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阳市博时缝纫配件制造厂,住所地:东阳市虎鹿镇新周村红江。负责人:斯海燕,厂长。原审被告:斯海燕。原审被告:周乐群。原审被告:浙江大发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大发大道南一号。法定代表人:陈文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文高、赵小芳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阳市博时缝纫配件制造厂、斯海燕、周乐群、浙江大发灯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横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文高、赵小芳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高、赵小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文高、赵小芳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陈文高、赵小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