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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与王拥彬、常洪波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王拥彬,常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民保字第0004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耿东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利波,系该行法律顾问。被申请人:王拥彬。被申请人:常洪波。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因与王拥彬、常洪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拥彬、常洪波的银行存款进行查封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王拥彬银行存款8万元。二、冻结常洪波银行存款8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