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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董维国与被告贾东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维国,贾东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董维国,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玉珍,住所地唐山市,系董维国妻子。被告:贾东余,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维国与被告贾东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珍,被告贾东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东辽县辽河源镇培英村二组村民,1996年外出打工,将自己名下的责任田20亩交由父亲董振山管理。2000年原告父亲董振山也外出打工,临走时将土地交由原告姑父何福林管理,但被告贾东余无理阻挠因何福林不是培英二组村民,没办法董振山将土地承包给本组村民张玉庭,但贾东余说无效,结果董维国的20亩地让贾东余抢种大部分,现原告请法院判决被告贾东余退还给原告责任田南山8.5亩、河边0.9亩。被告答辩称,被告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未参加二轮土地承包,未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享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主张权利。根据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承包方,因故未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方已经将其承包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依据其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土地经营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承包地的,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本案中原告起诉即属于上述规定情形,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是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成员,但未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方已经将其承包地发包给被告,原告依据1996年培英村二组丈量土地时的账面记载,向被告主张请求返还承包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原告应向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维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竣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