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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恢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北海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与北海市建材总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北海市建材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恢字第252-1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西路。法定代表人张耀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工作单位:北海市。被执行人北海市建材总厂,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马国,经理。北海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申请执行北海市建材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北海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10号裁决书,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6355521.93元及利息】,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位于北海市驿马大墩岭的20002.90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北土籍字(97)0**号】进行查封时,因该幅土地已于2007年12月6日被北海海事法院处置,并已过户给买受人北海海浦投资有限公司,导致本院无法查封。除此之外本院目前调查不到北海市建材总厂有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1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北海市建材总厂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10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 湘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