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周妃批与陈红梅、钟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妃批,陈红梅,钟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周妃批,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唐海燕,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梅,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钟新,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春晖,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湛江支公司”),所在地:湛江市开发区绿华路12号锦绣华景综合楼第五层E16-17单元。负责人李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水奎,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系该保险公司职员,住。原告周妃批诉被告陈红梅、钟新、浙商保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妃批的委托代理人唐海燕,被告浙商保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水奎、被告陈红梅、钟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周妃批诉称:2014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红梅驾驶粤G×××××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G325线428KM+500M处,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红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遂溪县人民医院和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8月28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部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右踝部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255353.13元,其中:1、后续医疗费8000元;2、营养费13100元(50元/天×26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100元/天×262天);4、护理费52400元(100元/天×262天×2人);5、残疾赔偿金82825.06元(30192.9元/年×20年×13%+22171.9元/年×3年×13%÷2人);6、误工费45487元(62652元/年÷365天×265天);7、司法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0、车辆损失941元。被告钟新是粤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红梅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钟新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陈红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红梅、钟新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55353.13元,被告浙商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2、陈红梅的机动车驾驶证、粤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遂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通用定额发票。被告浙商保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合��。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误工天数不超过120天,护理费不超过60天,营养费不超过90天,营养费最高应按3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诉求明显不合理,应按80元/天的标准标准计算60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同意陈红梅、钟新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浙商保险湛江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陈红梅、钟新答辩称:一、答辩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二、答辩人为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答辩人的损害应该由被告浙商保险湛江支公司赔偿。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的司法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91432.63元赔偿款,这部分款项应予以确认并冲减被答辩人的损失。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5日,被答辩人周妃批的非农业户口登记日期是2015年5月4日,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办理的非农户口登记。该事实还可以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中,记载有吕家辉的户口是2003年12月2日入户的信息可以得到印证。为此,被答辩人周妃批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吕家辉的抚养费等损失应该按照农业人员的标准计算。六、被答辩人周妃批的赔偿请求部分不合法、不合理,应当依法排除。1、被答辩人的伤势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在答辩人全额支付医疗费,及时得到治疗的前提下,仍然住院治疗了10个月,明显缺乏必要性。请求法院酌情扣减被答辩人请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被答辩人请求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过高,不应高于每天30元的标准。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按262天计算,不合理、不合法,遂溪县人民医院没有出具被答辩人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3、遂溪县��民医院没有出具被答辩人需2人护理的意见,被答辩人在遂溪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是病情最重的时候都不需要2人护理,却主张在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就更没有必要。为此,被答辩人的护理费应按照1人计算。4、被答辩人的误工费损失、残疾赔偿金损失、被抚养人吕家辉的抚养费均应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5、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800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没有履行举证责任,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为800元。6、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陈红梅、钟新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红梅、钟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陈红梅的机动车驾驶证、粤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5、遂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陈红梅驾驶粤G×××××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遂溪往湛江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至G325线428KM+500M处时随尾相碰原告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周妃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4]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妃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共26天,经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踝关节骨折、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住院��疗费22711.5元,遂溪县人民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转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4日,共236天,用去住院治疗费68721.13元,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具加强营养、术后一年半行钢板取出术的处理意见。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显示的出院医嘱证明住院期间共有陪护1人,而疾病诊断证明书则显示共有陪护2人。2015年8月28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以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肩部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右踝部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右肩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损坏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经遂溪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941元,原告已对损坏的摩托车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940元。原告周妃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吕家辉于1999年9月4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尚需抚养2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100元/天×262天);2、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3、护理费32200元(100元/天×60天×2人+100元/天×202天);4、误工费19011.1元(26184元/年÷365天×265天);5、残疾赔偿金75123.59元(30192.9元/年×20年×12%+22171.9元/年×2年×12%÷2人);6、司法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车辆损失940元;10、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钟新是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被告陈红梅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被告陈红梅、钟新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99440803302014000717,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17时至2015年4月18日17时,并向被告浙商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99440803352014000177,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陈红梅、钟新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1432.6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医疗费。本院认为应对原告医疗费进行认定。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历等证据,被告陈红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根据被告陈红梅提供医疗费发票,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共91432.63元。另外,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经鉴定有需进行拆除内固定物的必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称“《标准》”)统计的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200元(100元/天×262天),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均由2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遂溪县人民医院无其护理人数的证明,而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在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分别证明为1人、2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护理人数按60天2人护理,其他时间按1人护理为宜,即护理费为32200元(100元/天×60天×2人+100元/天×202天)。原告主张为52400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前期该医院并无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而后期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才出具需要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营养应以其住院期间180天计算为宜。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营养费应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为13100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路途、单程票价及进行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5487元,但其并没有提供收入状况,其主张按道路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为农业劳动者,其又没有提供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平均工资26184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定残,其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即共265天,其误工费应为19011.1元(26184元/年÷365天×265天)。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8日以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二项Ⅹ(���)伤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虽为农业劳动者,但其户口性质为非农村家庭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按其伤残等级系数12%计算20年,即72462.96元(30192.9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为78501.54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儿子吕家辉于1999年9月4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尚需抚养2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12%计算2年,被告只应承担原告承担的部分扶养义务,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60.63元(22171.9元/年×2年×12%÷2人),原告主张为4323.52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5123.59元(30192.9元/年×20年×12%+22171.9元/年×2年×12%÷2人)。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4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该项损失,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妃批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不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还造成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精神创伤,故被告除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6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损坏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经遂溪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941元,原告已对损坏的摩托车进行修理,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94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为941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妃批的损失为270707.32元。属于死��伤残赔偿限额限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2200元、误工费19011.1元、残疾赔偿金75123.59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38734.69元,先由被告浙商保险湛江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8734.69元,被告陈红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责任,应赔偿给原告28734.6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治疗费91432.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131032.63元,先由被告浙商保险湛江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21032.63元,被告陈红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121032.63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的摩托车修理费940元,未超过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湛江支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浙商保险湛江支公司对被告陈红梅承担的149767.32元(28734.69元+121032.63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据上,被告浙商保险湛江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270707.32元(110000元+10000元+940元+28734.69元+121032.63元)。被告陈红梅、钟新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1432.63元,原告尚应受偿179274.69元,故被告浙商保险湛江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周妃批179274.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周妃批179274.69元。二、驳回原告周妃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2元,由原告周妃批负担1528.46元,被告陈红梅负担360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乐代理审理员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 巧 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霞(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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