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冯锫、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冯锫,黎文,林薇,林建朋,傅素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9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代表人:韦政高,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欣园,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锫。委托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文。被告:林薇。被告:林建朋,无固定职业。被告:傅素曦,广西脑科医院退休护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冯锫、黎文、林薇、林建朋、傅素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卫欣园、被告林建朋、傅素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锫、黎文、林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获得原告审批授信额度3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冯锫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年利率7.5%,借款期限10个月,该借款于2015年6月24日到期,并由被告林薇、林建朋、傅素曦所共同共有的位于柳州市磨滩路98号天鹅湖6栋5单元2-3号的房屋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冯锫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冯锫尚欠本息合计308225.39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进行催收均未果。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锫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对本案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黎文作为被告冯锫配偶,依法应对其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8225.3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8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2、被告冯锫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370元;3、被告黎文对被告冯锫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被告林薇、林建朋、傅素曦对被告冯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林薇、林建朋、傅素曦所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磨滩路98号天鹅湖6栋5单元2-3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被告冯锫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黎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林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林建朋辩称:由于被告冯锫今天没有到庭,具体情况冯锫比较清楚,我不太清楚。被告林建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傅素曦辩称:被告冯锫是第一责任人,被告黎文是第二责任人,我们只是连带关系,所以钱应该是被告冯锫、黎文来承担。被告冯锫、黎文有厂房和设备,如果他们没有钱还应该拍卖他们的资产,不应该让我们来还。被告傅素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锫与被告黎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冯锫、林薇、林建朋、傅素曦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被告冯锫可以在3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5年7月17日;被告林薇、林建朋、傅素曦以房产(柳州市磨滩路98号天鹅湖6栋5单元2-3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冯锫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冯锫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8225.39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成讼。诉讼中,原告委托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370元。另查明,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冯锫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7139.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锫与被告黎文的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还款流水》、《ABIS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并无过错。被告冯锫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原告要求被告冯锫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诉讼代理费,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冯锫负担。被告黎文与被告冯锫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冯锫在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黎文应对被告冯锫在本案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柳州市磨滩路98号天鹅湖6栋5单元2-3号房屋是被告林薇、林建朋、傅素曦为被告冯锫用于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要求应得到支持。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林薇、林建朋、傅素曦对被告冯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林薇、林建朋、傅素曦是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素曦关于本案还款责任只应由被告冯锫、黎文承担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锫、黎文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17139.07元,从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冯锫、黎文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1437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对被告林薇、林建朋、傅素曦所有的柳州市磨滩路98号天鹅湖6栋5单元2-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3069.50元,由五被告负担3069.50元。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素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晚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