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从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石珍修申请执行石炳雄身体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珍修,石炳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从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石珍修,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从江县。被执行人石炳雄,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从江县。申请执行人石珍修与被执行人石炳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从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为:一、被告石炳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珍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七项共计66817.70元,扣除被告石炳雄在诉讼前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后,被告石炳雄实际应付给原告石珍修的赔偿金额为26817.70元;二、驳回原告石珍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石珍修已先行垫付,由原告石珍修负担50元,由被告石炳雄负担150元。申请执行人石珍修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石炳雄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从执字第1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永和审判员 王绍勇审判员 石宏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