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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月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月山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369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月山,农民。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丙海、韩苗苗,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月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5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月山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月山驾驶鲁H×××××南京名爵轿车带着其朋友陈鲁、陈硕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常青路与西红庙村中心街交叉路口时,因琐事与酒后回家的许某甲发生口角,许某甲将陈月山的车前挡风玻璃砸坏,随后许某甲向南跑回家中称自己被人追打,陈月山、陈某甲追赶至门口听见许某甲家中有人,便跑回车上并沿常青路向东行驶。许某甲随即从家中出来沿西红庙村中心街向北追赶被告人,许某甲之父许某乙及在许某甲家打麻将的许某丙、张某甲等十余人亦跟随许某甲到西红庙村中心街上。被告人陈月山随后驾车返回西红庙村中心街,见街上人多,遂驾车加大油门向人群冲撞,将许某乙、郑某、许某丙、张某甲、魏某甲、张某丁撞伤后向南逃离现场。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拨打122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郑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许某丙、张某甲、魏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审判决同时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75474元,住院期间除亲属护理外雇佣护工一名,护理费用3000元,出院后因治疗支出相关费用4856.5元,许某乙及其亲属均系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受伤后在济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132523.8元,郑某及其亲属均系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在济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20013.72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月山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经济损失3000元,张某丁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对被告人陈月山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月山亲属赔偿被害人魏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许某丙经济损失4000元,二被害人自愿撤回对陈月山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陈月山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月山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张某甲对陈月山表示部分谅解。被告人陈月山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经济损失6000元,但郑某表示对被告人不予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亲属表示不接受被告人亲属的部分赔偿,对被告人不予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月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张某甲、魏某甲、许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甲、李某、魏某乙、刘某、史某、张某丙、王某、姜某、孟某、钟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办案说明、监控制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济宁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记录单、被告人陈月山的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物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月山在明知行驶中的机动车会造成人员受伤的情况下,仍加速行驶冲击人群,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并造成无辜群众一人重伤一级、一人重伤二级、三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陈月山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月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令被告人陈月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55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81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34.7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郑某、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月山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要求判处较轻的刑罚。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月山因为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激怒,驾驶机动车加速冲击人群,造成无辜群众二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关于陈月山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月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月山驾车对十几名无辜的人群冲击,其并没有特定的目标,因此,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定罪处罚。因此,陈月山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陈月山及辩护人提出案发后陈月山主动投案,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月山驾车撞伤人后逃离了现场,次日到交警部门,谎称发生了交通事故,企图蒙混过关。显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但归案后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已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其提出对其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