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汪金海与张会芳、许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芳,许红,汪金海,天宏钢结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马俊霞,河南天强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芳,女,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金海,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宏钢结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八一路与西外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许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赵军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俊霞,女,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正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天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朝阳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许江龙。上诉人张会芳、许红与被上诉人汪金海,原审被告天宏钢结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马俊霞、河南天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汪金海于2014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会芳、许红、天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144000元;此后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鸿泰公司、马俊霞、天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张会芳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4)许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张会芳、许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1日向各方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各方于2015年12月25日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汪金海的委托代理人苏付轩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张会芳、许红以及原审被告天宏公司、鸿泰公司、马俊霞、天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会芳、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会芳、许红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本案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7.5元,由张会芳、许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田 伍 龙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嘉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