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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与仇永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仇永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860号原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西江头村村委会北侧1000米,组织机构代码56583187-2。法定代表人朴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电满,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永增,男,1972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顺成物流公司)与被告仇永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顺成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电满、被告仇永增之委托代理人陈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顺成物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入职简历,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现正积极处理火灾善后事宜,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以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499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仇永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仇永增于2015年1月19日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求确认与星顺成物流公司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星顺成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工资1168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2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1012号调解书,确认星顺成物流公司支付仇永增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工资、加班工资共计12880元。2015年4月20日,仇永增再次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星顺成物流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星顺成物流公司支付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待岗工资3388元,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499号裁决书,裁决仇永增与星顺成物流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星顺成物流公司支付仇永增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待岗工资338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73元,并驳回仇永增其他仲裁请求。仇永增认可该仲裁裁决。星顺成物流公司对仲裁裁决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待岗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结果无异议,但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仇永增称其2014年2月11日入职星顺成物流公司,月平均工资6000元;2015年1月13日星顺成物流公司发生火灾后,星顺成物流公司告知其回家待岗,但未支付待岗工资;其于2015年4月16日以星顺成物流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星顺成物流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要求星顺成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73元。为此,仇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快递单、查询记录。星顺成物流公司认可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但不同意与仇永增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庭审中,星顺成物流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快递单、查询记录、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1012号调解书、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49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星顺成物流公司与仇永增认可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星顺成物流公司同意支付仇永增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待岗工资3388元,本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星顺成物流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待岗工资的情形,仇永增以此为由向星顺成物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星顺成物流公司应当支付仇永增经济补偿。鉴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仇永增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仇永增二○一五年一月��四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待岗工资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仇永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