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11月22日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7月15日被福建省长乐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QQ空间发布虚假信息,谎称自己是苹果手机公司的员工,能够拿到正版苹果手机低价出售。6月份,黄某某在杨某某QQ空间看到该信息后,欲向其低价购买苹果手机,并向杨某某转款5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得款后便切断了与黄某某的一切联系方式。同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还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得张某某4,400元。指控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两次诈骗数额分别处理,杨某某诈骗金额为5千元;其退赔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分或拘役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两名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银行卡信息、交易明细单、支付宝转账等截图、收条、转账凭条、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两次诈骗应分别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中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