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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万某与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31-2号原告:万某,女,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青某,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万某诉被告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某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万某与被告青某经调解和好,均愿意维持婚姻关系,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