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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敏,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钓鱼乡。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本案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陈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敏在开原市新都商贸一楼门市依呀呀商店内,乘店主龚黎黎卖货之机,将其放在室内的深咖啡色皮包盗走,包内有3,1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OPPO手机。后被告人陈敏将该手机送给女儿使用,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确定出被盗手机的使用人后,将陈敏在家中抓获。陈敏到案后对盗窃事实全部供认。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陈敏盗窃财物总价值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敏家属向失主龚黎黎返赃及赔偿共计人民币5,000元,龚黎黎对陈敏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陈敏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被害人龚黎黎陈述及被告人女儿证人王某晨证言;有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有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有被害人、证人、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前科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退赃退赔,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4、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源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井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