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王某某,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刘凤兰,现住五常市。被告唐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清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3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致使感情破裂,分居多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生子女两名都已成年。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身份。证据二,唐某某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某某身份。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3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3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致使感情破裂,分居多年。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子女两名(王忠和、XX)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多年,致使夫妻关系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清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宫喜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