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志勇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志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卫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志勇,又名南志,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中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南志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中宁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南志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卫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中宁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南志勇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12月11日阅卷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南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南志勇向被害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谎称其认识天元锰业公司、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可以向天元锰业公司销售储值卡,并提出与张某甲合作将该业务介绍给中宁震道百货超市,从而骗取了被害人张某甲的信任。后被告人南志勇让被害人张某甲以个人名义和中宁震道百货超市负责人洽谈及办理储值卡事宜。2013年9月16日,被害人张某甲从中宁震道百货超市赊购了64.55万元钱储值卡,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害人张某甲将价值64.55万元钱的储值卡通过陈某某全部交给被告人南志勇。被告人南志勇得到储值卡后并未销往天元锰业公司,而是自己或指使他人冒充天元锰业公司职工刷卡购买黄金、大米、面粉、香烟、酒等物品,并采取让其店员编造消费物品清单等手段,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643089.80元,并将刷卡所得的物品全部变卖后挥霍。2013年10月份,被害人张某甲向被告人南志勇索要购卡款时,被告人南志勇又让被害人张某甲到中宁震道百货超市索要95万元钱的发票以拖延时间。2013年11月12日,被害人张某甲再次向被告人南志勇索要欠款时,被告人南志勇给被害人张某甲出具了一张65万元的欠条。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南志勇找到中宁震道百货超市经理马某某,谎称其和天元锰业公司经理焦某某有亲戚关系,可以给中宁震道百货超市追回64.55万元购卡款,并提出需给其5%的提成。后被害人张某甲多次向被告人南志勇索要欠款,被告人南志勇一直编造各种理由推脱、躲避,并于2014年1、2月份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二、中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2月8日、同年2月11日、7月23日、10月20日、11月26日,2015年2月26日依法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南志勇利用其从中宁震道百货超市骗得64.55万元储值卡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其名张某甲,又叫张某乙。2012年9月份,其与当时在中宁震道百货超市担任企划销售经理的南志勇相识。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表姐陈某某向南志勇索要欠款时,南志勇让陈某某约其一起到中宁县城“星光大道”酒吧。期间,南志勇向其和陈某某说起了办理储值卡销往中宁企事业单位,赚取业务费一事,还说他妻哥来某甲在政府上班能说上话,问其能否从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办理储值卡,其当时称可以试一试。同年9月上旬的一天,南志勇又找其商谈合作销售储值卡事宜时其表示同意,南志勇称他和天元锰业公司的一些领导认识,让其找中宁震道百货超市老板王某甲及经理马某某洽谈业务,储值卡办理出来后由南志勇负责销往天元锰业公司。南志勇还让其给马某某提三点要求,即百分之八的提成、提供一辆跑业务的车、先付一万元的业务费。2013年9月16日,其找到中宁震道百货超市老板王某甲商谈办理储值卡一事,王某甲表示同意,并将具体事宜交予经理马某某。其与马某某商谈办理储值卡一事并提出前述三点条件,马某某表示同意合作,但只答应给其8%提成的条件,并安排超市人员给其办理了价值64.55万元的储值卡,其给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出具欠条一张。三天后,南志勇给其打电话称来某甲要储值卡呢,让其把卡拿到中宁县政府大门口,因其当时正在劳动局上课,就请了半小时的假,并电话联系了其表姐陈某某。其回家拿上储值卡后和被告人南志勇、陈某某见面,将储值卡交给陈某某并嘱咐陈某某不论卡交给谁一定要拿回收条,其就上课去了。后陈某某说卡交给南志勇后,南志勇让她去买卡袋,购买未果回来后南志勇说卡已经给来某甲了。过了几天,马某某向其催要购卡款时,其就催南志勇,南志勇让其先到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出具发票,天元锰业公司拿到发票报账后才能付款,还让其开具95万元的发票,称中宁震道百货超市扣除64.55万元的购卡款后返还其30.45万元给县上的领导作为回扣。其就到中宁震道百货超市以天元锰业公司购买办公用品的方式开具了95万元的发票。同年10月上旬的一天,其到中宁震道百货超市拿了发票后交给了南志勇。2013年11月12日,其向南志勇催要欠款时,南志勇给其出具了一张65万元的欠条。同年11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当着其和南志勇的面,称如果其要不来购卡款就让南志勇向天元锰业公司去要,提成也给南志勇,其表示同意。南志勇对其说一定不能让中宁震道百货超市的人知道是他把储值卡销售给天元锰业公司,尤其是马某某不能知道。后南志勇也一直没有要来购卡款。有一天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两个人到超市刷去了大量的黄金首饰,并让其核实一下是怎么回事,其就打电话问南志勇,南志勇让其给马某某说,是天元锰业公司领导指示员工去刷的,并叫中宁震道百货超市不要管了,其就把南志勇的意思告知了马某某。三、中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11月27日依法取得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南志勇让张某甲从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办理储值卡以及张某甲通过其将储值卡交给被告人南志勇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前,其和张某甲在中宁县红宝商贸城三楼合伙经营的男装店与南志勇相识。同年9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向南志勇索要欠款时,南志勇约其到中宁县城“星光大道”酒吧坐坐,并叫其约上张某甲。三人到酒吧后,南志勇给张某甲说最近政府要采购购物卡,他妻哥来某甲在县政府上班,可以通过这层关系把卡销往各企事业单位,并问张某甲能否通过中宁震道百货超市经理马某某办理购物卡,张某甲说可以联系着试试。过了一段时间,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她已经把储值卡办出来了,让其到中宁县政府门口,其过去后看见张某甲和南志勇在一起,张某甲对其说她要赶时间上课,叫其把储值卡拿上,并交待其把卡给谁了必须把收条要上。张某甲走后,南志勇让其先把储值卡给他,并给其100元让其去买卡袋。其购买未果返回后,南志勇说卡已经交给来某甲了,其便打电话给张某甲说明了情况。四、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取得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找其合作办理储值卡及南志勇找其称可以帮忙向天元锰业要回购卡款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其是宁夏震道百货公司的董事长、法人代表。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县政府里有认识的人,可以把天元锰业公司办卡的业务介绍到中宁震道百货超市,让其给百分之八的提成,其说能行。随后,其吩咐超市经理马某某与张某甲商谈办卡具体事项。后南志勇主动找其说他和天元锰业公司的有些领导有关系,可以帮中宁震道百货超市要回64.55万元购卡款,并且提出提成百分之五的条件,其答应后也交给马某某经理办理去了。五、中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2月8日、同年7月22日、10月17日、12月18日依法取得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从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办理储值卡、开具发票、签订储值卡销售协议及南志勇找其称可以帮超市要回购卡款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其系中宁震道百货超市经理。张某甲又名张某乙。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甲找到其,说中宁有一家单位中秋节要给员工发60余万元的购物卡,和她合作的人与县政府的人认识,可以将这笔业务介绍到我们超市,还说这家单位领导不在,国庆节回来签字后才能付款,办卡的钱要先欠几天,其说可以。张某甲当时还提了三个条件,即业务款百分之八的提成、提供一辆跑业务的车及跑业务的相关费用,其只答应给百分之八的提成。其安排超市财务人员将面值64.55万元的储值卡办好交给了张某甲,张某甲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同年9月底,张某甲来到超市以天元锰业公司购买办公用品的名义在超市开具了95万元的发票。2013年9月30日,超市工作人员侯某某给其汇报说有两个人多次持储值卡刷卡购买大量黄金首饰,其就打电话问张某甲,张某甲称单位发的剩余的储值卡低价卖给内部两个员工了,让其放心,其就再没有核实这件事。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南志勇找到其,称他和天元锰业公司的副总经理焦某某有亲戚关系,可以帮超市要回所欠的购卡款,并要求提成5%的利润,其表示同意。后南志勇一直未要回购卡款。同年1月底,自称是天元锰业公司的两个人来超市刷卡购买了大量烟酒,因超市当时没有那么多的烟酒,那两个人就有点生气的走了,其怕得罪了天元锰业公司的领导,就给南志勇打电话解释了一下,并让南志勇把天元锰业公司要的烟酒数量和牌子发给其。过了几天,一个自称天元锰业公司的人打电话问其香烟准备好了没有,其说准备好了,那两个人就来到超市刷卡拿走了其事先准备好的香烟和白酒,其还送了他们两箱白酒。同年1月28日,其到天元锰业公司财务核实,天元锰业公司称中秋节没有给职工办过购物卡,其追问张某甲,张某甲才说购物卡交给了南志勇。六、中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同年9月3日、10月21日、12月15日依法取得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南志勇让其冒充天元锰业公司工人持储值卡刷卡购买大米、洗衣粉、烟酒,其自己持卡刷取7000元大米、面粉变现后偿还李某某砖款,后其给被告人南志勇偿还10000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其和南志勇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南志勇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中宁震道百货超市门口并给其一些中宁震道百货超市的储值卡,并让其帮他到超市刷卡购买500袋子大米和200袋子洗衣粉。南志勇告诉其,这些储值卡是天元锰业公司给员工办的福利卡,是他从天元锰业公司低价买来的,还说他以前是超市的人,不方便去刷卡,并让其以天元锰业公司的人去刷卡,并不能提起南志勇的名字。其去超市刷卡购买了300袋子大米,200袋子洗衣粉后,南志勇用事先雇用的货车拉走了。剩余20张价值10000元的储值卡南志勇让其先拿着。次日,因其欠李某某姐夫王某乙砖钱,就用剩余的20张储值卡去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刷卡购买了价值7000元的大米和面粉,变现后还给了李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其将剩余的6张储值卡及其之前借南志勇的3000元现金、刷卡消费的7000元一起还给了南志勇。2014年1月份,南志勇让其自称是天元锰业公司的人,再帮他到中年震道百货超市刷卡购买500袋子大米,南志勇称其已经和中宁震道百货超市人说好了,也已经联系了他舅舅任某甲帮他拉大米,并给其任某甲的电话让其联系。其去刷卡时超市人员说正好有一辆送大米的车送来了500袋子大米,让其直接转走,其说可以。其就电话联系任某甲并一起前往中宁红宝商贸城北门口院内,从给中宁震道百货超市送大米的车上给任某甲的小货车上转了500袋子大米,后任某甲拉着大米就走了。2014年1月底的一天,南志勇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帮他以天元锰业公司的人到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刷卡购买香烟和酒。其就按照南志勇的安排去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刷卡购买烟酒,超市柜台人员告诉其香烟数量不够,其打电话给南志勇,南志勇让其先回去。过了几天,南志勇又让其去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刷卡购买烟酒,还说他已经和马某某联系好了,并已经把需要的香烟数量及牌子发短信告知马某某了,让其电话联系马某某,并要称其是天元锰业公司的人,其就和一个叫“白某甲”的人一起到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刷卡购买了一些芙蓉王、玉溪、苏烟等牌子的香烟,数量记不清了,还买了10瓶五粮液、2瓶茅台白酒,共计价值40000元左右,后交给了南志勇。当时马某某认为其是天元锰业公司的人,还送了其一箱白酒。七、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5日依法取得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帮被告人南志勇运送及出售500袋子大米的事实及经过。主要内容为:其系南志勇的舅舅,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南志勇给其打电话称中宁红宝院内一家超市门口有500袋子大米,问其能否过去拉到中卫宣和,其说可以。其到中宁十字街口后,张某丙过来接上其一起到中宁红宝商场院内,过了一会,一辆白色货车拉着大米停到了其停放的货车旁边,张某丙给两个装卸工说把货车上的大米全部转到其的车上,转完后南志勇和白色货车司机清点了大米袋子,共计500袋子。其和南志勇就拉着大米到中卫东台乡一家粮油店,卸下了20袋子大米。第二天,其和南志勇又拉着大米到中卫东台乡、西台乡把剩余的480袋子大米卖给农户。南志勇给其1500元钱的运费。其问南志勇大米是从哪来的,南志勇说是从中宁鸣沙米厂拉的。八、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依法取得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南志勇借其欠款,后用2吨洗衣粉顶账,其给被告人南志勇返还7000元的事实经过。主要内容为:其和南志勇在赌场一起赌博时相识。2013年11月,南志勇借其12000元钱。2014年1月底,其打电话向南志勇要钱时,南志勇说他在中卫“大公馆”宾馆,并让其和他一起回中宁家里拿钱,因为其当时有事,就让其弟弟白某丙(外号“白某甲”)跟着南志勇去拿钱了。下午白某丙回去告诉其,他和南志勇及张某丙三个人到中宁后,南志勇叫张某丙去一家超市用储值卡刷了一些烟酒,南志勇还说他现在没有钱,叫白某丙拿了三条芙蓉王和一瓶茅台酒先给其,剩余的钱随后给其。2014年4月份,其又向南志勇要钱,南志勇说没有钱,但有2吨立白牌洗衣粉,问其要不要,其说可以。第二天,南志勇雇车拉着洗衣粉到中卫东园塑料厂里,从车上卸下了179大袋洗衣粉,每大袋里有6小袋。经其与南志勇结算,其又找给了南志勇7000元钱。九、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取得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南志勇让张某甲从中宁震道百货超市拿了64.55万元的储值卡后交给被告人南志勇,但被告人南志勇一直没有给张某甲支付购卡款的事实。主要内容为:张某甲是其妻子,也叫张某乙,2014年2月份,张某甲对其说,2013年9月份,南志勇叫她从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办储值卡,办出来后都交给了南志勇,南志勇当时对她说县政府有认识的人,把卡办出来销往天元锰业公司,还说中宁震道百货超市给他们提成百分之八的利润呢,现在南志勇找不见了,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准备起诉她呢。十、中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11月27日依法取得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从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办理储值卡及开具发票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其系宁夏震道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的会计,主要负责中宁分公司超市进出库记账凭证、商场收入统计及支出、储值卡的销售和日常工资的发放。2013年9月16日下午,马某某让其办理1246张储值卡,分别为面值500元的1201张、面值1000元的45张,并叫其办好后交给张某甲。同日下午下班时张某甲拿走了这些储值卡,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4.55万元的欠条。同年9月22日,马某某让其联系张某甲办理储值卡的发票,张某甲给其说发票以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购买办公用品的形式开具,至同年10月7日,其总共开具了95万元的发票,张某甲来到马某某的办公室,当着其和叶某甲、马某某的面点清发票后就带着发票走了。中宁震道百货超市有两个公章,其管理一枚,叶某乙管理一枚,公章上刻的都是“宁夏震道百货有限公司”的字样,其管理的公章主要负责对接银行、地税、国税等业务,在其担任震道百货中宁分公司会计期间,中宁震道百货超市与天元锰业公司及焦某某个人没有生意上的往来。其负责管理的公章于2013年夏天被公司经理张晓梅放在银川总公司了,“宁夏震道百货储值卡销售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叶某乙负责管理的那枚印章。其办公的办公室桌面上也绝对没有“焦某某”签字的协议及合同之类的文件。十一、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取得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给张某丙担保从其姐夫王某乙的砖厂佘过砖及张某丙往其农行卡打了7000元砖钱的事实经过。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张某丙想在其姐夫王某乙的砖厂佘些砖,其给张某丙做了担保人,张某丙共计在王某乙砖厂佘了价值23000元的砖,2014年1月份,张某丙给其农行卡上打了7000元,其随后就转交给了王某乙。十二、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取得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人曾持宁夏震道百货公司的储值卡到超市购买过大量大米、洗衣粉、香烟的事实。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在中宁震道百货超市任店长,有几次,超市里来了一个自称天元锰业公司采购员的人,持宁夏震道百货公司的储值卡到我们超市购买了大量的大米、洗衣粉、香烟,我手机上还存着那个采购员的手机号,是1829515****。十三、中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12月17日依法取得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南志勇让其持中宁震道百货公司的储值卡在被告人南志勇经营的店内刷卡套现及用储值卡给其支付工资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南志勇在中宁红宝商贸中心二楼经营一家珍珠专柜、一楼经营一家宏福珠宝店、三楼经营一家仟佰汇服装店。其在宏福珠宝店和珍珠专柜做导购,同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周某某在上班期间,南志勇给其和周某某五、六张面值500元的中宁震道百货超市的储值卡,让其和周某某编造一个虚假的宏福珠宝店或珍珠专柜的货物收银单,拿着收银单去超市收银台处用储值卡刷卡消费,并答应刷卡成功后给他们2%的提成。因百货公司规定顾客的消费金额均由公司的收银处统一收取,公司每月定期通过结算后将每个商户的交易金额转账到每个商户在公司设立的指定账户上。南志勇给其和周某某给储值卡时说这件事不能让别人知道,因为其和周某某是他店里最早的店员,才给他们卡刷。之后每过二、三天,南志勇就会给其和周某某面值500元或1000元价值的储值卡让他们去刷。同年10月份,南志勇给其一张面值1000元的中宁震道百货超市的储值卡作为给其支付的工资。十四、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取得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南志勇让其持中宁震道百货公司的储值卡在被告人南志勇经营的店内刷卡套现及用储值卡给其支付工资的事实经过。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其一直在中宁红宝商贸中心二楼南志勇经营的一家珍珠专柜店做导购。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南志勇给其和孔某某五、六张面值500元的中宁震道百货超市的储值卡,让其和孔某某编造一个虚假珍珠专柜的货物收银单,拿着收银单去超市收银台处用储值卡交费,交完后公司经定期结算后将消费额转账到南志勇在中宁红宝商贸中心的账户上,其实没有任何实物卖出去过。南志勇给其和孔某某给储值卡时还说这件事要悄悄的不能让别人知道了,每次分期刷卡,数额不能太大,不能引起别人怀疑,还承诺消费成功给其和孔某某提成2%。同年10月份,南志勇给其一张面值1000元的震道百货超市的储值卡作为给其的工资。十五、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取得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从被告人南志勇手中收购过大量黄金首饰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其在中宁县富民创业步行街经营一家梦金园金店,主要销售金银首饰和一些玉器,还收购黄金首饰。2013年9月24日,南志勇拿了一百克左右的黄金首饰到其店里,其以每克220元的价格收购,共计支付南志勇23000元。同年10月2日,南志勇拿了560克左右的黄金首饰到其店内向其出售,其问南志勇这些黄金首饰是从哪里来的,南志勇说他以前也是开金店的,现在不开了,所以要卖掉,其就以每克230元钱收购了,共计支付南志勇128000元钱。收购的首饰有项链、戒指、手镯,而且都是全新的。十六、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取得证人叶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曾经从被告人南志勇手中收购46克黄金饰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其在中宁县红宝商贸中心经营一家荣华金店,销售和收购金银首饰。2013年9月24日19时18分,南志勇向其出售了一条重量25.11克千足金的男士黄金手链和一条21克千足金的男士戒指,其给南志勇付了9222元,因为其收购南志勇的黄金时还签订了一份“出卖旧首饰申明书”,申明书上书写了时间,所以收购的时间十分确定。十七、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取得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与中宁震道百货超市没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主要内容为:其系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的集团总经理。2013年9月,其公司没有给职工发放过储值卡等实物,其也不认识南志勇及张某甲,也没有人找其洽谈及签订过与中宁震道百货超市销售储值卡的事。其也没有签订过宁夏震道百货超市储值卡销售协议。十八、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取得证人来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帮被告人南志勇联系天元锰业公司购买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储值卡的事实。主要内容为:其2013年10月23日之前在中宁县政府办公室工作。南志勇是其妹夫,其只听说南志勇在中宁震道百货超市上过班,平时与南志勇很少联系,其没有帮南志勇联系过天元锰业公司购买中宁震道百货公司储值卡。同年10月至11月份的一天,其妹妹来某丙让其去她家拿苹果时给其一张编号为NO:001792号的储值卡,并称该卡是南志勇单位发的福利卡,其就拿上了,后来其觉得妹妹家庭情况不好,就找到其妹妹偿还了300元现金。十九、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取得证人来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南志勇给过其25张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储值卡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南志勇是其姐夫,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姐姐来某丙打电话让其过去帮忙搬家,家里茶几上放着两张黄色卡片,南志勇说是中宁震道百货超市的储值卡,面值500元,并把这两张卡送给了其,其拿上卡后在中宁震道百货超市消费了。过了20多天,其去姐姐来某乙家里,南志勇又从屋子里拿出三张中宁震道百货超市的储值卡让其消费去,其消费时收银员告诉其三张卡里的金额共计不到100元。同年10月下旬,因为其没有钱装修房子,南志勇之前欠其母亲将近30000元钱,其母亲向南志勇要钱用于其装修房子,南志勇说没有钱,并给了其中宁震道百货超市的20张价值共计10000元的储值卡,其拿上消费购买了日常生活用品。二十、中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9月17日、2015年2月26日依法取得证人来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南志勇曾往家里拿过很多中宁震道百货超市的购物卡并给过其3000多元钱的购物卡让其消费,并证明南志勇无购买64.55万元储值卡的经济能力的事实。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南志勇又叫南志,是其丈夫。结婚后,南志勇爱瞎折腾,挣点钱又赔了,一直没有挣上钱。2013年9月份开始,南志勇往家里拿过一些中宁震道百货超市的购物卡,同年年底还拿回来了一整盒子,期间给其给过共计价值3000元左右的储值卡。南志勇父母家里情况也不怎么好。其家情况也不怎么好,南志勇根本就没有经济能力买64.55万元的储值卡。二十一、中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取得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南志勇及其家中经济状况差,无购买64.55万元储值卡的经济能力。主要内容为:南志勇系其儿子,结婚后一直在外面乱跑,也没有正经工作,南志勇家里经济状况也不好,就没有偿还64.55万元储值卡的经济能力。二十二、证人叶某丙提供的“出卖旧首饰申明书”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9月24日收购了被告人南志勇一条重量25.11克千足金的男士黄金手链和一条21克千足金的男士戒指,并给南志勇付9222元的事实。二十三、宁夏震道百货有限公司潘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提供的欠条一张,证明张某甲2013年9月16日从宁夏震道百货有限公司赊购64.55万元储值卡的事实。内容为:今欠到震道百货储卡1000元×45张=45000元、500元×1201张=600500元,共计645500元(陆拾肆万伍仟伍佰元)。二十四、宁夏震道百货有限公司潘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提供的张某甲赊购震道百货储值卡卡号及面额明细一张,证明张某甲在宁夏震道百货有限公司办理的储值卡的数量及金额的事实。卡号8812000004720至8812000004764,面值1000元/张×45张=45000元;卡号8812000001001至8812000002200,面值500元/张×1200张=600000元;卡号8812000005353,面值500元/张×1张=500元,共计645500元。二十五、宁夏震道百货有限公司潘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提供的张某甲赊购宁夏震道百货有限公司储值卡消费明细及刷卡清单,证明张某甲在宁夏震道百货有限公司办理的储值卡的消费金额为643089.80元的事实。二十六、宁夏震道百货有限公司潘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宁夏震道百货有限公司为张某甲开具了价值95万元的发票的事实。二十七、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自2013年9月份以来,从未与宁夏震道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储值卡销售协议的事实。二十八、张某甲于2014年2月8日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南志勇给张某甲出具65万元欠条的事实。内容为“今欠到张某甲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欠款人:南志勇,2013年11月12日”。二十九、被告人南志勇分别在宁夏银行中宁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南志勇银行卡交易情况。三十、被告人南志勇妻子来某丙在宁夏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开户情况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开户情况查询、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情况查询及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开户情况查询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南志勇妻子来某丙的银行开户及交易情况。三十一、中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宁震道百货超市一楼商户付款明细,证明中宁震道百货公司给被告人南志勇返款的情况。主要内容为:中宁震道超市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447940062****向南志勇622700447940071****账户于2013年7月9日转账支付给被告人2000元、2013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556元、2013年11月1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13年11月8日转账支付7258元、2013年11月21日转账支付2894元、2013年12月5日转账支付50000元。与被告人南志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开户的账号62270044794007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相互印证。三十二、情况说明,证明关于证人张某丙称其和一个叫“白某甲”的人一起刷的烟酒,证人白某乙证实“白某甲”是其弟弟白某丙,白某丙给其拿来了三条子芙蓉王香烟和一瓶茅台白酒。现白某丙无法联系的事实。三十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南志勇生于1982年7月26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三十四、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南志勇归案情况。三十五、中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8月12日、8月26日、9月2日、10月22日、12月23日、2015年3月2日依法取得被告人南志勇的供述,证明张某甲将储值卡出售给其,其自己持卡或让张某丙刷卡购买大量黄金、大米、面粉、香烟、白酒等物,变现后用于其个人消费、赌博、还债的事实。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在中宁县政府正大门口等他,过了一会,张某甲和陈某某一起过来后,张某甲说她从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办理了一些储值卡准备跑团购,并问其能否通过其妻哥来某甲帮忙往政府里跑一下,并说跑成了有提成,其就说跑着试一下,张某甲就将一手提袋储值卡交给了其。其拿到储值卡后并没有销往任何单位,而是自己或让张某丙刷卡消费大量黄金、大米、面粉、烟酒等物,变现后用于其个人消费、赌博、还债。还让其店员周某某、孔某某在其经营的宏富珠宝店、珍珠专柜、仟依佰汇服装店刷卡消费了部分储值卡。还给其小舅子来某乙10000元左右的储值卡,给其妻子来某丙1000元左右的储值卡。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张某甲向其催要钱时,其给张某甲出具了一张价值65万元的欠条。三十六、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南志勇的供述来源合法。三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县人民法院(2003)卫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南志勇于200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中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原判认为,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南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4.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志勇骗取张某甲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共计64.55万元,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南志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南志勇骗取张某甲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共计64.55万元,责令退赔。上诉人南志勇上诉及二审时提出:总值64.55万元的储值卡是其从被害人张某甲手中赊购的,其有付款能力,也给被害人张某甲付过13万元购卡款,未付清的原因是双方就还款金额和还款方式未达成协议,其与被害人张某甲之间系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证据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并对95万元、64.55万元、400万元储值卡销售协议、其给被害人张某甲付款13万元的监控录像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以查明案件事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南志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南志勇提出64.55万元的储值卡是其从被害人张某甲手中赊购的,其有付款能力,也给被害人张某甲付过13万元购卡款,未付清的原因是双方就还款金额和还款方式未达成协议,其与被害人张某甲之间系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证据不当,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经查,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上诉人南志勇在中宁县城“星光大道”酒吧对其与陈某某说起办理储值卡销往中宁企事业单位赚取业务费一事,还说他妻哥来某甲在中宁县政府上班能说上话,问其能否从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办理储值卡,其当时称可以试试,后来上诉人南志勇找其商谈合作销售储值卡事宜时说他与天元锰业公司的一些领导认识,让其找中宁震道百货超市老板王某甲及经理马某某洽谈办理储值卡业务,并提出储值卡办出来后由他销往天元锰业公司,其信以为真,遂按照上诉人南志勇的指使从中宁震道百货超市赊购了总值64.55万元的储值卡,委托陈某某交给了上诉人南志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南志勇在中宁县城“星光大道”酒吧对其与张某甲称他妻兄来某甲在中宁县政府上班,可以通过这层关系将储值卡销往各企事业单位,问被害人张某甲能否通过中宁震道百货超市经理马某某办理储值卡,被害人张某甲说可以联系着试试,后被害人张某甲将办理的中宁震道百货超市的储值卡交给自己,委托自己交给了上诉人南志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的该事实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和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后来被害人张某甲为办卡的事分别找过二人,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还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联系办卡事宜时称与她合作的人认识县政府的人,可以将储值卡销往天元锰业公司,并证实后来为了要回购卡款,上诉人南志勇对其称他与天元锰业公司的副总经理焦某某有亲戚关系,可以帮忙要回购卡款;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也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联系办卡事宜时称县政府里有认识的人,可以把天元锰业公司办卡的业务介绍到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并证实后来为了要回购卡款,上诉人南志勇对其称他与天元锰业公司的有些领导认识,可以帮忙要回购卡款;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南志勇指使其以天元锰业公司员工的名义到中宁震道百货超市为上诉人南志勇刷卡购买了大量大米、洗衣粉和烟酒等物品。证人王某甲、马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的上述事实,间接印证了被害人张某甲所陈述的上诉人南志勇虚构其与天元锰业公司的一些领导认识,可以向该公司销售储值卡,其在中宁县政府上班的妻兄来某甲可以帮忙的事实的真实性。证人来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上诉人南志勇平时很少联系,其并未帮上诉人南志勇联系过向天元锰业公司销售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储值卡的事情。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天元锰业公司没有给职工发放过储值卡,其不认识上诉人南志勇,没有人找其洽谈过中宁震道百货超市向天元锰业公司销售储值卡事宜。上诉人南志勇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不认识焦某某,未向来某甲交付过储值卡,也未向来某甲说过销售储值卡事宜。证人张某丙、孔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南志勇在取得中宁震道百货超市总值64.55万元的储值卡后,并未将储值卡销往天元锰业公司,而是由上诉人南志勇或者由上诉人南志勇指使他人刷卡购物、消费、套现等,且上诉人南志勇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综上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南志勇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证人来某丙、任某乙的证言及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查询情况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南志勇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不好,上诉人南志勇在侦查及一、二审时也供述其有大量债务,故上诉人南志勇在取得总值64.55万元储值卡时并无付款能力。上诉人南志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刷卡消费清单和出卖旧首饰申明书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南志勇刷卡所购的物品是以低于购买价出售的。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后来其多次向上诉人南志勇索要欠款,但上诉人南志勇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躲避并失去联系,拒不付款;上诉人南志勇2014年10月22日(侦查阶段)、2015年4月8日(原一审庭审)、2015年8月25日(原二审庭审)也供述其没有给被害人张某甲付过购卡款。因此,上诉人南志勇在取得总值64.55万元储值卡时并无付款能力,在刷卡购物后将所购物品以低于购买价出售,在被害人索要欠款时拒不支付,并以种种理由推脱、躲避并失去联系,故上诉人南志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虽然上诉人南志勇在取得总值64.55万元储值卡后经被害人张某甲多次催要后出具了65万元的欠条,但并不能掩盖上诉人南志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关于上诉人南志勇二审时提出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对95万元、64.55万元、400万元储值卡销售协议、其给被害人张某甲付款13万元的监控录像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意见。经查,本案是否存在95万元、64.55万元、400万元的储值卡销售协议,与认定上诉人南志勇是否构成诈骗罪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南志勇所提应调查核实该三份销售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南志勇2014年10月22日(侦查阶段)、2015年4月8日(原一审庭审)、2015年8月25日(原二审庭审)均供述其没有给被害人张某甲付过购卡款,未付款的原因是双方因付款金额和付款方式未能达成协议;且被害人张某甲也陈述上诉人南志勇未给其付过欠款。故对上诉人南志勇所提应调取付款监控录像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南志勇所提应对本案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因在案证据均由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取得,取证程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无调查核实之必要,故上诉人南志勇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价值64.55万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南志勇提出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南志勇诈骗数额64.5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南志勇的犯罪数额、犯罪手段及未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对上诉人南志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南志勇诈骗被害人张某甲价值64.55万元的财物,依法应予退赔。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南志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树田审判员 陈淑霞审判员 万生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威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