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二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小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34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林。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林于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在担任苏州优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为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代理注册、代理记账的工作之便,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5%-10%不等的方法,先后以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向苏州骏鑫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408517.57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小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小林利用为苏州尔思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理记账的工作之便,于2014年7月,在无相应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7%的方法,为苏州骏鑫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121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3423.67元,后苏州骏鑫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2、被告人张小林利用为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玥阳纺织品有限公司代理注册、代理记账的工作之便,于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在无相应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10%的方法,为苏州瑞尔姿服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681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47485.22元,后苏州瑞尔姿服饰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3、被告人张小林利用为苏州希佰来机电有限公司代理记账的工作之便,于2014年10月,在无相应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7%的方法,为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08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72765.80元,后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4、被告人张小林利用为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注册的工作之便,于2014年11月,在无相应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8%的方法,通过许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为苏州和硕塑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2472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1983.12元,后苏州和硕塑胶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5、被告人张小林利用为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注册的工作之便,于2014年11月,在无相应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8%的方法,为苏州希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179.49元,后苏州希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6、被告人张小林利用为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希佰来机电有限公司代理注册、代理记账的工作之便,于2014年10月至11月,在无相应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赵某乙(另案处理)收取或自己直接收取王某丙(另案处理)开票费6%的方法,虚开了受票单位为青岛海屋电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1920,其中税款人民币58398.64元,后青岛海屋电子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7、苏州恒之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4日,于2014年1月8日转让给李某后,由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但由被告人张小林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张小林在管理该公司期间,通过该公司对外虚开发票,并未实际经营。被告人张小林于2014年9月,在无相应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赵某乙收取或自己直接收取王某丙开票费6%的方法,以苏州恒之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了受票单位为青岛臣鸿达塑胶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161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30746.75元,后青岛臣鸿达塑胶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8、被告人张小林在经营苏州恒之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于2014年9月,在无相应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赵某乙收取或自己直接收取王某丙开票费6%的方法,虚开了受票单位为青岛凤之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36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43642.05元,后青岛凤之兴化工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9、被告人张小林在经营苏州恒之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同时利用其为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注册的工作之便,于2014年9月至11月,在无相应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赵某乙收取或自己直接收取王某丙开票费6%的方法,虚开了受票单位为青岛长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922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2194.37元,后青岛长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10、被告人张小林利用为苏州希佰来机电有限公司代理记账的工作之便,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无相应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赵某乙收取或自己直接收取王某丙开票费6%的方法,虚开了受票单位为青岛泰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216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5698.46元,后青岛泰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综上,被告人张小林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11562元,其中税款人民币408517.57元,已向国税部门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张小林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小林于2014年8月2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8日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小林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苏州地区1、书证(1)被告人张小林的身份资料证实了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小林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处于缓刑考验期内。(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苏州骏鑫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瑞尔姿服饰有限公司、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和硕塑胶有限公司、苏州希佰来机电有限公司、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苏州希佰来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某甲、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朱某。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明苏州恒之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8日转让给李某,李某为法定代表人。(4)情况说明及企业登记信息证实苏州玥阳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尔思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但具体经营者暂时无法取得联系。(5)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等证实了苏州骏鑫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瑞尔姿服饰有限公司、苏州苏井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希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和硕塑胶有限公司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金额及税额。抵扣证明证实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相应的税款。增值税补充申报税票录入简易申报表、入库情况等证明上述公司于已补缴税额的事实。(6)代理记账合同,证明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优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记账关系。2、证人证言(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张小林自动投案的情况。(2)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张小林因无法偿还其欠款,其和张小林遂商量以开票费抵减欠款的方式,让张小林为苏州和硕塑胶有限公司的老板王某甲、苏州捷英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合肥重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通过许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出票单位为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许某购买了一批传感器,许某向其提供出票单位为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货后,该已经抵扣的发票就做了进项税金转出,并缴纳了相应税款和滞纳金。(5)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张小林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苏州希佰来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为其公司代理记账的工作便利,以其公司的名义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为其公司代理注册的工作便利,以其公司的名义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张小林购买出票单位为苏州尔思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9)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张小林购买出票单位为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玥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10)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张小林购买出票单位为苏州希佰来机电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11)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张小林以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负责采购的苏州鸿利达电子有限公司虚开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未申报抵扣。(12)证人田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张小林以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负责管理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创辉丝印移印器材商行虚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未申报抵扣。二、青岛地区1、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青岛海屋电子有限公司、青岛臣鸿达塑胶有限公司、青岛凤之兴化工有限公司、青岛长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泰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等证实了青岛海屋电子有限公司、青岛臣鸿达塑胶有限公司、青岛凤之兴化工有限公司、青岛长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泰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金额及税额;抵扣证明证实了青岛海屋电子有限公司接受的其中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相应的税款,2014年11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青岛臣鸿达塑胶有限公司、青岛凤之兴化工有限公司、青岛长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泰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相应的税款。(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明细单证实了张小林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资金流转情况。(4)记账明细证明张小林为抵减对赵某乙欠款而虚开给王某丙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5)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汇总证明苏州希佰来机电有限公司、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5个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介绍张小林为王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由张小林寄给其女儿男友刘某在青岛的地址,后由其将发票给王某丙,并按价税合计的6%收取开票费以抵减张小林欠其的钱。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王某丙与张小林。(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张小林和赵某乙没有给其提供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也没有给任何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青岛海屋电子有限公司与王某丙有交易往来,后王某丙提供给该公司9份出票单位分别为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一份未抵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提供给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王某丙。(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青岛臣鸿达塑胶有限公司先后向王某丙购买过几次货物,王某丙向其提供了出票单位为苏州恒之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提供给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王某丙。(5)证人皮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青岛凤之兴化工有限公司向王某丙购买了货物,王某丙提供给该公司三份出票单位为苏州恒之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证人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青岛长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接受了王某丙提供的出票单位为苏州恒之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2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提供给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王某丙。(7)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青岛泰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收到出票单位为苏州希佰来机电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出票单位为苏州尔思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青岛泰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收到王某丙提供的出票单位为苏州希佰来机电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出票单位为苏州尔思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提供给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王某丙。(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苏州希佰来机电有限公司与王某丙、赵某乙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受票单位。(10)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苏州瀚金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丙、赵某乙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受票单位。(11)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张小林是苏州恒之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林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小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张小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撤销本院(2014)吴刑二初字第01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小林宣告缓刑三年四个月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凌 鸽人民陪审员  沈洪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