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凤琴诉李淑霞、苏盛春、李海丰、肖强、刘振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琴,李淑霞,苏盛春,李海丰,肖强,刘振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106号原告王凤琴,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李淑霞,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于倩倩,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苏盛春,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高凤琴,女,58岁,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李海丰,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肖强,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振清,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王凤琴诉被告李淑霞、苏盛春、李海丰、肖强、刘振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楼审理,原告王叔琴,被告李淑霞、苏盛春、李海丰、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清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五被告是上下楼邻居,我是一楼。2015年6月该楼房排水管道堵塞,由于不属于物业高树管理范围,经与五被告协商同意进行维修,我同业主委员会人员一起与家政人员议定价格为4200元,即每户700元。排水管道维修好后向五被告收取费用时,五被告以价格太高等种种原因拒付,我已将4200元费用支付给施工人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给付我为其垫付的4200元(即每户700元)。五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维修,但没有同意每户承担700元的费用,700元的费用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一个楼房单元同侧的上下楼邻居,原告为一楼。2015年6月20日由于楼房排水管道堵塞,原告及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人员郭玉青、柳桂贤分别找五被告协商维修事宜,五被告均同意维修,之后原告及业主委员会人员同家政施工人员协商整个维修费用为4200元(工时费及材料费),维修完毕,原告及业主委员会人员向五被告每户索要700元(包括原告共6户,每户700元,合计4200元)维修费用,五被告以费用过高为由拒付。原告在无奈情况下,将施工费用给付施工人员3900元,尚欠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楼同单元同侧上下楼邻居,同用一套排水管道,管道堵塞维修费用应该均担,维修费用价格是协议价格,且有业主委员会人员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给付施工人员的费用中的3900元属于为五被告垫付,原告向五被告追偿,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霞、苏盛春、李海丰、肖强、刘振清在本判决生效后每人分别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有五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成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