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新乐市大岳镇安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安聪娟排除妨碍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大岳镇安庄村村民委员会,安聪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042号原告新乐市大岳镇安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北金耀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安聪娟。原告新乐市大岳镇安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安聪娟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乐市大岳镇安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安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乐市大岳镇安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安聪娟在村南北大街和东西大街交叉口东北角路东经营诊所,被告私自在便道搭建简易房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村容村貌,严重影响了村民的通行,造成交通安全隐患。原告曾对被告给予警告,要求其拆除并恢复通行功能,但被告拒不改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拆除便道(人行道)上私建房屋,恢复道路通行功能;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房屋确实占用村中便道,但当初被告建房时原告未加以阻止,现在要求拆除被告拆除,损失过大。该房屋是被告唯一住房,且被告经济条件较差身体有残疾,另负有巨额债务。因此,原告诉求超出被告承受范围,希望原告和法院体谅被告的实际困难,不让被告拆除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安聪娟所有的房屋位于新乐市大岳镇安庄村南北大街和东西大街交叉口东北角路东,原房屋是经过审批的合法建筑。2013年4月份,被告安聪娟未经审批,私自在自有房屋边的便道(人行道)上搭建简易房屋(铁构架上覆彩钢瓦),实际占用村集体便道南北长4米,东西宽2.43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律师费、交通费、拆除费)共计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安聪娟未经审批建设简易房屋,侵占了集体便道,影响了通行,侵害了村集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私建房屋恢复道路通行功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聪娟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私建的简易房屋(位于新乐市大岳镇安庄村南北大街和东西大街交叉口东北角路东);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XXXXXXX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助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宝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