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辉与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155号原告刘辉,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加欢,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杉冈正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鹂丽,女。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辉与被告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宋光志,被告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鹂丽、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驾驶员一职,月平均工资人民币8,000元。实际工作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车辆为超限运输车辆,且擅自将货车半挂进行了延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合适的工作条件和安全的工作环境,并且超过半年仅向原告发放上海市最低工资,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被告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不认可其解除理由。被告自2004年开始确实陆续改装加长了车辆,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加长就不能上路行驶,被告处的每一辆车都有行驶证和营运证,审证验车每年也都通过的。路管部门没说不能上路,只是以以罚代管的形式抓到了就罚款,但不能因为罚款就认定是违规车辆,原告据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合法的,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驾驶员一职,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鉴于贵公司无法为本人提供合适的工作条件、安全的工作环境,且已超过半年仅能提供上海市最低标准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人现提出于2015年5月25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00元。2015年9月25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签署《安全承诺书》,承诺“认真做好出车前的车况检查、准备工作及在途检查工作,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确保驾驶证、行驶证等各类证照齐全有效;落实单位车辆日常保养制度,发现车辆出现故障应当立即进行维修,对于无法维修的应及时上报单位相关部门,禁止车辆带病上路”。2014年1月28日,原告在《驾驶员手册》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已知晓驾驶员手册的全部内容,承诺将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驾驶员手册》第五章“驾驶员薪资制度及劳动保护”第4小点规定“公司车辆(十位车、十二位车)实行一车两人,不允许单独驾驶。若驾驶员个人原因,一人驾驶车辆的,所有工资收入(含公里数工资、短驳补贴、加班费、带车费等)都按一人标准支付。若公司原因特别需要单人驾驶的(六位车、八位车),经业务管理部经理审批、总经理核准后按规定支付。”再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发布《关于公司收回南仪滁基地车辆的公告》,该公告显示“自2014年12月30日南仪滁基地驾驶员罢工停运以来,公司通过书面解答、面对面沟通等方式希望并要求驾驶员恢复生产,但至今未得到驾驶员的响应。以上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日常运输工作……经公司讨论研究,作出如下决定:……二、南仪滁基地驾驶员停驶三个月。停驶期间,若有欲恢复生产者,需至公司签署《申请复工承诺书》,公司将根据其工作表现及运营情况决定其重新上岗资格”。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南仪滁基地的驾驶员停驶三个月,若有欲恢复生产者需至公司签署《申请复工承诺书》,公司将根据其工作表现及运营情况决定其从新上岗资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6039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公司收回南仪滁基地车辆的公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驾驶员手册》、《驾驶员手册》确认函、《安全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1、被告提交《申请复工承诺书》10份(其中另案当事人陈刚于2015年2月11日签字确认),证明很多员工签署承诺书后即上岗的事实。承诺书内容相同,均载明“本人在不明真相,受到他人蛊动的情况下,参加了此次罢工事件。经过反省已充分认识了自身的错误,现申请复工,并按照公司要求执行运输指令……”。经质证,原告确认陈刚签名,但表示没有实际履行。本院对陈刚签字的承诺书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驾驶员告知书》,证明原告罢工系因经济利益问题而非车辆超长、超高、超宽。该告知书显示被告针对驾驶员提出的23条意见汇总整理成两部分共20个问题,该20个问题均为业务及待遇等方面问题,并未涉及被告未提供合适的工作条件、安全的工作环境的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罢工是因为三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合适的工作条件、安全的工作环境,且已超过半年仅能提供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理由如下:其一原告签字确认的《安全承诺书》、《驾驶员手册》及确认函表明原告入职之初即已知晓其驾驶车辆存在八位车、十位车、十二位车的情况,且原告也表示自其2006年入职即驾驶改装车辆,故原告在工作长达九年的时间里对车辆状况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已默认被告为其提供了劳动所需条件。其二原告主张停工半年并非其主动停工,而是被告未安排工作不发指令单恶意对原告停工所致。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公司收回南仪滁基地车辆的公告》中显示,被告决定对原告等驾驶员停驶三个月是因原告等驾驶员停运在先,且该公告及被告发送的告知短信也显示原告若同意恢复生产只要签署《申请复工承诺书》经审查后即可重新上岗,驾驶员陈刚签字确认的《申请复工承诺书》亦表明系“本人在不明真相、受到他人蛊动的情况下,参加了此次罢工事件”,故《关于公司收回南仪滁基地车辆的公告》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停工半年系被告不发指令恶意停工所致,相反上述在案证据表明停工半年系原告等驾驶员主动所为。其三停工的原因上,原告称系因车辆存在三超问题,被告则主张系公司改革后原告等驾驶员对补贴等经济问题不满故而产生矛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驾驶员告知书》,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驾驶员告知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与被告所述停工时间相吻合,同时该告知书所汇总的驾驶员提出的20个问题中均未涉及被告提供车辆不合格驾驶员要求解决的情况,故原告等驾驶员主动停工从盖然性考虑并非系车辆安全问题。原告虽然主张因车辆三超而停工,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说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入职之初即已知晓车辆状况并签字确认驾驶,实际工作中又非因车辆问题而停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停工的正当合理性,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停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故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合适的工作条件、安全的工作环境、已超过半年仅能提供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