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闵×,张×,何×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女,44岁(1971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立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舒英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闵×,男,48岁(1967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男,45岁(1970年3月30日出生)。1993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金铷。被告人何×,男,42岁(1973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环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闵×、张×、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玉娟、代理检察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闵×、张×、何×及上列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胡×、闵×、张×、何×在未办理生猪屠宰许可证且未对生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胡×提议,在其租赁的本市通州区梨园镇×的一处厂房内私自屠宰生猪并进行销售,后于同年6月18日被北京市通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已屠宰但尚未销售的生猪胴体11头(共1050公斤)以及猪下货11套(共320公斤)被先行登记保存;经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猪肉均含有沙丁胺醇(瘦肉精)且水分超标;2015年6月29日,动物卫生监督所电话传唤被告人胡×、闵×、张×、何×,四被告人自行到动物卫生监督所后被公安机关带走。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闵×、张×、何×违反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私自屠宰生猪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胡×系主犯,被告人闵×、张×、何×系从犯,且四被告人有坦白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闵×、张×、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胡×之辩护人刘立成、舒英鹏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被查扣的问题猪肉尚未流向市场,且被告人胡×不应被认定为主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之辩护人黄金铷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没有犯罪的故意且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何×之辩护人郑环宇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检验报告系抽检,不能确定其余未检测猪肉是否也含有沙丁胺醇,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胡×、闵×、张×、何×在未办理生猪屠宰许可证且未对生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胡×提议,在由被告人胡×租赁的本市通州区梨园镇×一处厂房内私自屠宰生猪并进行销售;同年6月18日,北京市通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动物卫生监督所”)将四被告人查获;已屠宰但尚未销售的生猪胴体11头(共1050公斤)以及猪下货11套(共320公斤)被先行登记保存;经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猪肉均含有沙丁胺醇(瘦肉精)且水分超标;2015年6月29日,经动物卫生监督所电话通知,被告人胡×、闵×、张×、何×自行到动物卫生监督所,后被公安机关带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晋×的证言证明:其从胡×处买猪肉,一共去了10余天,其不参与屠宰,从胡×处买的猪肉没有戳也没有检疫票;姓闵的开膛,小何宰,胡×翻肠,姓张的烧水、打杂,这四人平时基本都在。2、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其原来在八里桥市场从事猪肉批发,因近来利润少、不挣钱,其就想自己买活猪屠宰,2015年6月初,其在批发猪肉的时候,和闵×、张×、何×聊天时说了自己的想法,这几人都同意一起宰着卖;后其和闵×、张×、何×一起在其租的梨园镇×厂房里进行活猪屠宰,各自按照需要的斤数分,然后拉到市场去卖,也有别人从其这里拉肉,共干了10天左右,其每天都在,闵×基本也都在,张×有时不在,何×陆陆续续在这屠宰,来过几天;其以每斤7.8元的价格收购活猪,平均1头猪按每斤10.5元的价格卖,其他人都是各自要了各自卖,价格其说不好;其没有生猪定点屠宰证,其在通州区张家湾镇的一个小市场马路边支散摊卖,还往上营花鸟鱼虫市场的×号猪肉摊位送。3、被告人闵×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初,其在批发猪肉时,胡×说批发猪肉太贵了,挣不着钱,想自己宰活猪卖,其和张×、何×也有这个意思,胡×就说有人给送活猪,让搭帮一起干,其几人同意了;6月8日左右,胡×联系其几人到×一个厂房进行活猪屠宰,胡×会告知每天送了几头猪,四人再商量着分,四人一起屠宰活猪,然后各自分多少斤,再拉到集市上卖,截止到6月18日被抓一共干了10天左右;其在通州区张湾集市上或×村街里的集市上支散摊卖,1头猪平均按每斤10.5元或11元的价格卖的,猪下货160元1套。4、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其以前在八里桥市场卖猪肉,后来胡×让其一起宰猪,其同意了;其不是每天都去,去的时候胡×、闵×一般都在,其一般就帮忙打扫,其四人没有定点屠宰证,其也没见过检疫证,也没问过胡×这些猪是否经过了检疫;其一般在上马头串村卖,偶尔在小圣庙街里卖。5、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其一共去过胡×的厂房宰猪3次,其褪毛,闵×杀,张×打下手,胡×归置下货,其没见过检疫证和屠宰证。6、北京市通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照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从四被告人处共查获生猪胴体11头、猪下货11套。7、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检验报告授权书及关于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明:送检的5份猪肉样品均水分超标且均检出沙丁胺醇;送检的4分淋巴结样品病毒检测结果均为阴性;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验资质、检验程序及检验结果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移送函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四被告人到案的具体经过及侦破情况。9、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的前科情况及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闵×、张×、何×私自屠宰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四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闵×、张×、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闵×、张×、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闵×、何×无犯罪记录,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猪肉已被先行登记保存,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闵×、张×、何×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胡×之辩护人刘立成、舒英鹏提出的“被告人胡×不应被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积极组织人员、提供场地并参与实施了整个犯罪,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之辩护人黄金铷提出的“被告人张×没有犯罪的故意且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在明知被告人胡×未办理生猪屠宰许可证且屠宰的是未经过检疫的生猪的情况下,仍参与了屠宰和销售,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且此类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之辩护人郑环宇提出的“本案检验报告系抽检,不能确定其余未检测猪肉是否也含有沙丁胺醇”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本案中被查获的所有猪肉均为同一来源,抽检的样品均是随机提取;其次,检验机构具有合法资质,检验程序合法,抽检方式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最后,抽检样品猪肉经检验均含有沙丁胺醇(瘦肉精)且水分超标,因此,可以根据检验报告认定被查获的猪肉均含有沙丁胺醇(瘦肉精)且水分超标,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之辩护人刘立成、舒英鹏及被告人何×之辩护人郑环宇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之辩护人黄金铷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胡×、何×、张×不宜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之辩护人刘立成、舒英鹏及被告人何×之辩护人郑环宇提出的“被告人胡×、何×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何×在动物卫生监督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何×之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胡×、闵×、张×、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闵×、张×、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闵×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五、先行登记保存的猪胴体十一头、猪下货十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