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丽与郭冬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郭冬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张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杨艳斌,浠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庭外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4171013072。被告郭冬清(曾用名郭冬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0110258253。原告张丽与被告郭冬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斌、被告郭冬清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5年4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协议》一份,承租被告位于清泉镇新华正街37号的门面房做拉面早点生意,租期一年,租金25000元,保证金2000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了该款。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如有一方特殊情况需要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商解除本协议”。我付清租金和保证金后即对所租房屋在没有改变房屋原结构的前提下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于2015年4月30日开业,5月6日下午5时同租被告三楼的郭某甲因停车发生纠纷,我丈夫黄某、我父亲张某甲被打,此事当时已报警,清泉派出所就此事对郭某甲等二人进行了处罚,事出当时我打电话被告,打不通,晚上联系后我告知被告我家人被打,不能正常营业,无以再做下去,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经过多次协商在退钱的问题上没有达成协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不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退还已交租金22000元,保证金2000元;由被告承担民事诉讼全部费用。被告郭冬清辩称,2015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并当日进行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所诉合同解除的事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解除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双方的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应继续缴纳下欠租金3000元。原告张丽为支持自己主张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3、2015年4月16日门面房租赁协议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两张。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及原告给付租金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旨在证明:今天起诉的原因,被告没有尽到房冬的职责,原告租赁房屋被打。被告郭冬清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协议无异议,租金实际收现金22000元,有进餐票3000元,进餐票是原告给被告的,被告可以在原告处吃饭抵现金,但是现在餐馆没有开,进餐票无法使用。保证金是事实;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郭某乙与原告及家人发生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没有保证原告是否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能力和义务,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治安处罚。被告郭冬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2、3、4,原、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丽举证、被告郭冬清质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被告郭冬清在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有两连五层的楼房一栋,底层有门面两间。原告张丽因需租房做生意而找到了被告郭冬清,经协议,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协议”一式两份。协议约定,甲(指出租方郭冬清)、乙(指承租方张丽)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租赁地址:浠水县新华正街37号(北门丫杈街),二、室内附属设施:。三、租用期限及其约定:1、租期为壹年,即从2015年4月16起至2016年4月16日;当年租金币:贰万伍仟元整,保证金币:贰仟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当时付清全部租金及保证金,方可进入使用。(租两年或两年以下的......)2、付款方式:......。3、......4、......5、租用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四、双方责任与义务:1、......。5、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有特殊情况需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商后解除本协议。6、......。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即行生效。该协议出租方郭冬清签名,承租方张丽签名。合同订立后,被告郭冬清将协议中约定的门面房出租给原告张丽使用,原告张丽向被告郭冬清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5000元(含餐饮票3000元)和押金2000元。原告张丽承租该房屋后,即对该房屋进行粉刷于2015年4月30日开始与丈夫黄某共同经营“罗田牛骨面馆”。2015年5月6日下午5时许,因他人将车停在原告张丽经营的面馆门店前,原告张丽之父张某乙认为该车停放影响生意,而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之夫黄某、之父张某乙被他人殴打,后公安机关对此次纠纷依法予以处理。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房屋合同未成,遂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已各自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不久,原告张丽所承租房屋的门店前因他人停放车辆而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郭冬清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现被告不同意协议解除,而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其具有法定解除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解除门面房租赁协议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成亮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