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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顾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42年9月9日生于云南省沾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女,1953年2月14日生于云南省沾益县,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做出(2015)沾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了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拿着钉耙梳理自家的排水沟,自诉人杜某某出来阻止,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自诉人杜某某受伤。自诉人杜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到沾益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5年5月18日到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共用去医疗费8001.62元。自诉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18日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25日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共用去鉴定费1540元。原判依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有损伤的后果,但对于该损伤的形成,不能排除被告人顾某某辩解的系杜某某自己撞到地上所致的可能性,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有罪。民事赔偿部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发生过争执,结合杜某某陈述系被顾某某推倒致伤,以及病情证明书记载的受伤情况,被告人顾某某依法应赔偿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因受伤产生的损失。鉴于自诉人与被告人遭遇到纠纷时,均未能冷静地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双方均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顾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顾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793.32元,误工费1689.42元,护理费16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832.16元。由被告人顾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41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顾某某无罪。二、由被告人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各项损失16832.16元的50%,即8416.08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上诉提出:1、顾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2、顾某某应全额承担赔偿16832.16元,原判仅判赔50%不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拿着钉耙梳理自家的排水沟,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阻止时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杜某某受伤。杜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5月18日到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8001.62元。经鉴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共用去鉴定费1540元。上述事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供了自诉人杜某某陈述;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人顾某某亦作了陈述,上述证据经一审质证,认证,双方均发表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杜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杜某某发生了受伤的后果,但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该伤情系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故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但现有证据证实杜某某所受损伤与顾某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杜某某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双方具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由原审被告人顾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杜某某提出顾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由顾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情况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胡蓉仟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林-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