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028号原告:高某,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高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即现因家庭矛盾和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对其感情已破裂。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庭后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孙某因吸食冰毒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孙某因吸食冰毒被合肥市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家庭矛盾、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孙某虽有吸毒行为,但是经过公安机关的处罚和教育,他已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且愿意改正错误。只要原、被告之间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相互宽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定会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