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行与苏艳萍、黄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行,苏艳萍,黄艳英,韦佩凤,杨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9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远街30号。负责人赵红霞,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艳萍,居民。被告黄艳英,居民。被告韦佩凤,居民。被告杨媚,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行起诉被告苏艳萍、黄艳英、韦佩凤、杨媚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行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行负担。审判员 黄珍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