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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与曹智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曹智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民执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张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和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唐相哲,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曹智义,男,生于1974年,甘肃省民勤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曹智义借款合同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兰州天信公证处(2015)兰天信公执字第166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曹智义给付申请执行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借款本息8509元,逾期利息1739.29元,保险费5292.86元,违约金7200元,未到期贷款36364.05元。另承担本案执行费787元。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甘肃省兰州天信公证处(2015)兰天信公执字第166号执行证书的执行程序。二、执行费787元,由被执行人曹智义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述全审判员  李登乾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文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