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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光平与郑茂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平,郑茂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李光平。委托代理人史安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茂亮。原告李光平与被告郑茂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茂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郑茂亮向原告借款1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郑茂亮向原告李光平借款12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8月4日至10日偿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借条,今欠现金12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元,2014.8.4号-10号归还,欠款人:郑茂亮。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茂亮向原告李光平借款12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茂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茂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元。二、被告郑茂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平借款利息(按本金人民币12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2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联合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