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庄涤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涤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838号原告庄涤坤,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涤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驾驶刘彩芹所有的被告承保的×××号车辆行至顺义区机场东路头二营西侧剐蹭一辆货车后撞灯杆,造成我车辆损坏、灯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由庄涤坤驾驶,而事故发生时也确实有目击者报警,庄涤坤考虑到身带大量现金,且事故中受伤,正值深夜,短暂的离开现场是有合理的理由,况且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失,所以庄涤坤作为驾驶员也没有逃逸的必要。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未向原告解释说明过报险的相关程序,原告并不了解向保险公司报险的操作程序,原告认为将车辆拖至被告指定的4S店就是相当于向被告进行报险。另外在4S店进行拆解定损时,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过拒赔,直至车辆拆解完毕产生拆解费用后,被告才告知原告拒赔,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与事实差距过大,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51543元,拆解费12999.99元,施救费1000元,财产损失14100元,共计179642.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3日,但其向我公司报险是2015年2月23日,向我公司报险时,已无事故现场,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被告无法查勘,事故发生后原告拖走车辆至报险,中间有10天时间,在此期间车辆是否有再次损害无法确认,而无法确认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不及时报险造成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该立即停车报警。机动车事故造成供电等设施损坏的,驾驶人不得驶离现场。本案中事故造成路灯损伤,但原告依然驶离现场,原告的行为违背了法定义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报警,而是弃车逃逸现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情况都是原告口述,对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谁,驾驶人是什么状态,有无合法资格都无记载,且报警也是被动,交管部门也是后来查询车辆才联系到车主,之后原告才向交管部门投案称自己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状态、损失程度不明均是由于原告不及时报警报险导致的。所以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9日,原告庄涤坤为所有人为刘彩芹的家庭自用车(发动机号F1550929B48A20A)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5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规定认可的事故证明……二、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NO5466667号显示,“认定书”三个字被手写改动为“证明”,在左上方手写“口述”二字,事故时间2015年2月13日3时,地点顺义区机场东路头二营西侧,当事人A庄涤坤,交通方式及车号轿车×××,事故事实A由南向北行驶,造成A车左侧与一货车相刮后A车前部与路灯杆相撞,A车身部位损坏,路灯杆损坏,货车驶离现场。三、原告提交了北京大鹏岳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及车辆维修费发票16张,金额共计151543元;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原告解释为拆解事故车的拆解费)发票1张,金额为12999.99元;北京市西兰事故车吊装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外力事故处理单及电力设施维修工程款发票1张,金额1410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179642.99元。并表示其中拆解费是4S店(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因为4S店修的费用太高了,之后去的别的修理厂(北京大鹏岳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去现场查勘,无法确认修理厂修车的部位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且保险公司基于原告逃逸这一免责事由也不予以赔付。施救费是由于原告弃车逃逸才产生的施救费用,所以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三者损失的拒赔理由也是无法核实真实情况且依据免责事由也不同意赔付。原告则认为其没有逃逸,交警也没有认定其为逃逸,车辆发生损失,拖车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四、原告提供了车主为刘彩芹、号牌号码为×××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庄涤坤的驾驶证复印件,庄涤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原告表示明细中载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曾从自己银行卡中支取现金36800元;在2015年1月13日,原告曾向他的朋友周胤转账25500元;2015年2月13日周胤向原告还现金25500元,其本人身上现金共计70000余元,事故发生是在凌晨,原告要是在原地等待交警,在深夜且携有大量现金是很不安全的,原告为了妥善安置现金,且原告家也在事故发生地附近,所以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在路上打了“黑车”回家安置现金。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气囊弹出,必然会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将现金放回家中后去就医,之后报警。本案事故也并未造成其他人员伤亡,原告离开现场事出有因。被告表示对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原告自述的过程在该份证据中均无法体现,且即使原告当时身上携有现金,原告及时报警也比自行拿着现金离开现场更符合逻辑。原告提交的庄涤坤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记载了2015/01/1320:11:42RI网银贷记发起付款,交易对手信息周胤,2015/02/1211:44:48柜台取现36800元。原告没有拨打122、120急救电话及就医的相关证据。五、原告提交了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赔。原告认为事故的真实情况与被告拒赔理由不符,且拒赔通知书中没有提到其逃逸。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并表示具体意见及拒赔理由以庭上陈述为准。六、被告提交了视听资料一份,内容是保险公司查勘员向交警了解本案事故发生情况的录音,以证明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是路人报警,警察通过查询车辆信息联系车主,之后原告向交警部门投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无法认定录音人是保险公司的人及交警人员。并表示,原告不是肇事逃逸,且有人报案,交警也没要求进行酒精检测,被告拒赔理由与事实差异过大。七、被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显示,出险地点:顺义区机场东路,出险时驾驶员:庄涤坤,出险时间:2015-02-1303:00,报案时间:2015-02-2312:00,出险原因:碰撞,事故车目前位置:已在燕德宝,报案人:庄涤坤……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因为原告不了解事故后及时报险,认为将车拖到被告合作的修理厂就可以了。八、被告提交了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交付及投保时都已经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不认可投保单,并表示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庄涤坤”本人所签,并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投保单上的“庄涤坤”的签名是否本人亲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通过摇号程序选定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5)文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投保人签章处“庄涤坤”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庄涤坤”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鉴定报告认可,并认为由于投保单上签字不是由庄涤坤所签,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均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认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其不生效,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鉴定结论认可,但认为本案与免责事项无关,因此鉴定费用也不应承担。本案是因原告在事故后故意不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损失程度无法确定所导致的。九、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别申请法院调取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对事故处理卷宗及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122报警记录。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及2015年12月3日两次分别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及西兰停车场调取了事发时民警拍摄的现场照片、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工作说明、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顺义交通支队综合中队返还物品凭证、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工作说明,内容为:2015年2月13日3时许,在顺义区机场东路头二营西侧,目击者报警称红色小轿车撞固定物,民警于2015年2月13日3时29分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发现红色小客车(×××)驾驶员不在现场,且无法联系到驾驶员,勘查完现场后,民警依法将车辆暂扣至西丰乐停车场,后经多方联系到车主,一位自称庄涤坤的当事人来顺义交通支队接受处理,因该事发现场周边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民警便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编号:5466667)且将车辆发还。2、顺义交通支队民警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红色小客车车头与路灯杆相撞,左侧车身有明显的刮擦痕迹,车头部分受损严重。3、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显示:报警时间2015-02-1303:04:32,报警电话156XX****XX,报警人信息为当事人先生,地点机场东路与龙塘路交口南100米(报999)南向北,报警内容红色小客车撞固定物(灯杆),车损严重,具体不详,协助报999,请与报警人联实处理。处警信息反馈显示,发送支队时间2015-02-1303:07:32,支队受理时间2015-02-1303:07:46,到达现场时间2015-02-1303:29:44,清移现场时间2015-02-1304:06:40,处警单位顺义支队。4、顺义交通支队综合中队返还物品凭证记载,已于2015年2月13日将因收集交通事故案件证据需要的被扣留/移至西兰停车场的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当事人庄涤坤,代领人签名处为张彦鑫。顺义交通支队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中记载依法扣留(拖移)的车号为×××的小型汽车已于2015年2月13日17时22分返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与工作说明中所载的内容是一致的;事故发生时的确是由路人报警,事故发生后庄涤坤与朋友返回事故现场发现车不见了,庄涤坤的朋友李敏早晨八点多报警。顺义交通支队综合中队返还物品凭证上显示当事人是庄涤坤,但并不是他本人将车提走。车被提走就送到了4S店修理,但4S店拆解后,因拆解和修理费用过高,已经超过车辆购置价,因此又送到北京大鹏岳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表示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从民警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表示根据工作说明记载,交警出警时驾驶人不在现场,在车辆暂扣后也是由警察多方联系才联系到车主。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险是在原告提车10天之后,中间时间过长,保险公司也不清楚具体过程。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口述),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工作说明、现场照片、顺义交通支队综合中队返还物品凭证、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拖运费发票,顺力成公司外力事故处理单及发票,拒赔通知书,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出险车辆信息表,投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庄涤坤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驾驶人未报警及未及时报险的行为是否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未履行报警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该规范属于命令性和禁止性规范,由此可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负有向交通管理部门立即报案的义务。本案中,按庄涤坤的自述,事故车是与货车相剐后,为躲避货车而撞上了路灯杆,并非简单的单方事故,保险车辆撞毁的路灯杆属于路政设施,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在排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紧急情形(如救助伤员)后,显然在具备报警条件情况下应立即报警,不能擅自离开现场。上述规定的意义在于,事故发生后通过对驾驶员的现场审查,可以对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以及驾驶状态如何等诸多事项进行确认,以便进一步确定事故责任。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后,自称为事发时驾驶员的原告庄涤坤,因自称车上有大量现金,为确保现金安全而打了一辆“黑车”先行回家安置现金而后去医院就诊,在事发时没有报警,也没有在医院实际就诊,亦未拨打120急救电话,事发后的早上八点左右返回现场查找车辆,也是其朋友打电话联系交管部门,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中也提到“民警勘查时驾驶员不在现场,且无法联系到驾驶员,后经多方联系到车主,一位自称庄涤坤的当事人来顺义交通支队接受处理”。从现有证据中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否为庄涤坤,且驾驶员即使为庄涤坤,按其所述,依据其当时行为表现,其当时的行动能力及身体状况显然未受严重影响,在此情况下,其在坐上“黑车”及到前妻家中及去医院的路上等大量时间内均具备报警条件去履行报警义务,并非客观上不具备报警条件,但其一直没有予以履行。原告所述事由,不能成为免除其履行报警义务的合理事由。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事故现场路过群众的报警不能等同于被保险人及其指定驾驶员的报警。路过群众报警的意义在于通知公安机关何时何地有交通事故发生,而被保险人及其指定驾驶员亲自报警的意义在于使公安机关可以迅速判明究竟何人在驾驶事故车辆、该驾驶人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以及驾驶状态如何。因此即使庄涤坤看到路过群众已代为报警,也不能免除其亲自报警的义务。这一点,在事故车辆驾驶员离开现场的情况下尤为重要。(二)关于未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义务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一章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是投保人、被保险的合同约定义务,该条款明确记载在保险合同中,且被告也已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的存在并进行查勘、定损,这是寻求理赔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正常理性的人都应该知道的事实。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出险通知义务为一种法定的义务,保险法上述规定的“及时”从其立法本意来看,应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报险,以便保险公司“及时”查勘,进而确定是否理赔。本案中,被保险人报险的时间为事发后10天,显然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48小时通知义务,也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既是对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也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本案中,投保单上的“庄涤坤”签字并非原告庄涤坤本人所签,只能说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不能免除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三)未报警及未及时报险的行为是否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违反报警及及时报险义务的后果,并不直接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只有在事故原因、性质或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拒绝赔偿。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事故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既未在现场等候处理,也未打电话报警,而是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上述行为,直接影响交管部门及保险公司对上述事故的原因、性质作出有效判断。庄涤坤虽提交了一份事故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系交管部门根据其对事故经过的单方描述制作(且明确注明为“证明”、“口述”),并不是正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并不足以客观反映事故的原因、性质。顺义交通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中也表明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本案驾驶员驾车出现交通事故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而自行离开事故现场,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身份、状态、责任等诸多事项均难以确定,从而也无法使保险人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并进行现场查勘,也无法使保险人依据责任认定履行合同,保险公司拒赔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庄涤坤要求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庄涤坤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不存在交强险免责的事项,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路政设施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庄涤坤赔偿保险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庄涤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庄涤坤负担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三千五百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庄涤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