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毛强与克拉玛依区瑞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强,克拉玛依区瑞鑫建筑设备租赁站,马文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强,男。委托代理人:张英英,克拉玛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区瑞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克拉玛依区拓湖新村*****号。经营者:张瑞杰,男。原审被告:马文新,男。上诉人毛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瑞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瑞鑫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毛强委托马文新与瑞鑫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一份,由毛强租赁瑞鑫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钢架板等建筑设备,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租赁物全部归还和所欠租金全部付清为止。合同第四条载明:“租赁物资的起租及报停时间的规定:1、在正常的天气条件下,每年的4月1日起至11月15日为止为租赁物资租金计算起止时间,承租方人为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提前停工的时间损失与出租方无关,承租方应按合同规定的租金计算时间给出租方计算租金。……4、每年的11月16日为正常的报停时,承租方应主动到出租方办理物资报停手续,承租方超期不归还租赁物资又未办理报停协议的,租赁费连续计算到归还完租赁物质为止。”合同约定双方不遵守其中任何一条即为违约,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租赁物资的成本价加租金)的30%作违约金赔偿对方。瑞鑫租赁站在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马文新在承租方处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确认,承租方处盖有克拉玛依区布衣信装饰店公章及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体育馆工程一室内装修工程资料专用章。2013年5月10日,瑞鑫租赁站出具《瑞鑫租赁站租赁费结算清单》二份,载明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期间,尚有0.5米架杆未归还,扣件与钢架板均全部归还,产生扣件租金合计31143.94元、架杆租金合计77917.40元及钢架板租金合计30088.50元,共计139149.84元。该结算单上由毛强书写“请会计审核”并签名确认、毛强的会计卢慧君书写“已审核”并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毛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174向瑞鑫租赁站提供账户***************7898于2013年1月6日转账30000元、2013年2月7日转账10000元。余款毛强至今未付,瑞鑫租赁站遂诉至法院。另查,庭审中,因毛强陈述其与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瑞鑫租赁站放弃向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瑞鑫租赁站认为马文新系克拉玛依区布衣信装饰店的业主,遂放弃向克拉玛依区布衣信装饰店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毛强、瑞鑫租赁站均认可《财产租赁合同》系毛强委托马文新与瑞鑫租赁站签订租赁事宜,《瑞鑫租赁站租赁费结算清单》由毛强的会计卢慧君及毛强签字确认,且瑞鑫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均运至毛强承揽的克拉玛依市体育馆装修工程工地,故《财产租赁合同》系瑞鑫租赁站与毛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瑞鑫租赁站出具了毛强及其会计卢慧君签字的《瑞鑫租赁站租赁费结算清单》,载明共计产生扣件、架杆、钢架板租金139149.84元,故瑞鑫租赁站与毛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毛强已支付租赁费40000元,故瑞鑫租赁站主张毛强支付租赁费99149.84元(139149.84元—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毛强辩称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3月30日报停期间内的租金应予扣减的主张,根据《财产租赁合同》第四条规定“……承租方超期不归还租赁物资又未办理报停协议的,租赁费计算至归还完租赁物为止。”毛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报停协议,故对毛强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毛强为证实其共计向瑞鑫租赁站支付租金80000元,其中4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剩余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主张,出示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174账户的存取款记录及收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二张,瑞鑫租赁站对收款收据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收款金额为15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收款人处签名并非张瑞杰本人书写,加之毛强未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本人或马文新另向瑞鑫租赁站支付了现金40000元;关于瑞鑫租赁站出示的《马文新报销脚手架押金、租金》,毛强与马文新系委托关系,马文新向毛强报销的款项系双方内部经济往来,不能作为认定马文新向瑞鑫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证据,故认定毛强共计向瑞鑫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0000元,对毛强关于已支付80000元租赁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马文新受毛强委托办理租赁事宜,瑞鑫租赁站要求马文新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瑞鑫租赁站另主张毛强支付违约金29744.95元,因瑞鑫租赁站与毛强对租金支付方式达成了新的协议,又未重新约定履行期限及违反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对瑞鑫租赁站要求毛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毛强辩称瑞鑫租赁站的主张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瑞鑫租赁站与马文新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租赁物全部归还和所欠租金全部付清为止。”鉴于毛强至今未全额支付租赁费,双方亦未约定明确的支付租金的期间,瑞鑫租赁站可随时向毛强主张权利,故瑞鑫租赁站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毛强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马文新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毛强向克拉玛依区瑞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99149.84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克拉玛依区瑞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毛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模板、架杆及扣件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缴纳定金20000元”,明确自己收到定金20000元。从庭审过程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收到马文新支付的现金40000元从无异议。至此,被上诉人收取了毛强网上转账款40000元,以及马文新支付的现金40000元,总计80000元。2、关于租金的计算问题。按照克拉玛依建筑市场的租赁习惯,每年11月16日至4月1日为报停期,由于天气原因,此段时间无法施工,租金必须要扣除报停期间。虽然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报停手续,但从客观事实及公平角度,计算租金应当扣除报停期间,上诉人应支付的租金为65816.94元。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5月9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全部租赁物还清,合同已经终止,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瑞鑫租赁站答辩称,1、毛强和马文新一共给张瑞杰支付了40000元,手续由马文新经办。2、毛强这个工程就是冬季施工工程,不存在报停问题。3、诉讼时效问题也不存在,合同约定,合同至付清租赁费为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文新答辩称,向张瑞杰支付现金40000元,马文新没有异议,付钱后,张瑞杰向马文新出具了收据。后来毛强是否通过网上转账,马文新不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上诉人毛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帐汇款”界面打印件一份,其中载明“用户:毛强”,“我的收款人”中第115人为“张瑞杰***************7898”。张瑞杰认可该“转帐汇款”界面打印件中载明的卡号***************7898是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毛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关于上诉人毛强向被上诉人瑞鑫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庭审中,瑞鑫租赁站的经营者张瑞杰认可马文新、毛强共向其支付40000元租赁费,其中马文新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20000元押金,毛强通过银行向其转款20000元。但从毛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毛强分别向张瑞杰所有的工商银行卡(卡号***************7898)内转账10000元和30000元,共计4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毛强向张瑞杰共计支付60000元(20000元押金+40000元租赁费)。原审法院对毛强已支付的20000元押金未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关于计算租金是否应扣除报停期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承租方超期不归还租赁物资又未办理报停协议的,租赁费计算至归还完租赁物为止。”毛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办理了报停协议,故本院对毛强关于在计算租金时扣除报停期间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张瑞杰提供的结算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的《瑞鑫租赁站租赁费结算清单》,对毛强租赁的钢架板、扣件、架杆的数量、租赁起始日期、单价均有记载,毛强及其会计卢慧君对该结算清单均签字确认,应当视为毛强与张瑞杰对2013年5月10日前产生的租赁费总额已经进行了清算,毛强应当按照该清单中确认的金额支付租赁费。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租赁物全部归还和所欠租金全部付清为止。”由于双方未约定明确的支付租金的期限,瑞鑫租赁站可随时向毛强主张权利,故瑞鑫租赁站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毛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毛强认为其向瑞鑫租赁站支付了80000元租赁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毛强向瑞鑫租赁站支付的20000元押金,张瑞杰同意从租赁费总额中抵扣,故毛强应向瑞鑫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应为79149.84元(139149.84元-40000元-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区瑞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毛强向克拉玛依区瑞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9914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上诉人毛强向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瑞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7914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毛强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保全费1020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共计4802.80元,由上诉人毛强负担2949.23元,由克拉玛依区瑞鑫建筑设备租赁站1853.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杰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迪力拜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匡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