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永江与被上诉人许永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永江,许永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江,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萍(许永江妻子),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佳(许永江之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海,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兴兰(许永海妻子),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许永江因与被上诉人许永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萍、许佳,被上诉人许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永海、许永江系亲兄弟。1989年许永海的父亲将其家中开垦的涉案土地1.6亩分给许永海耕种,2010年5月1日平罗县城关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给许永海颁发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一份,权利人是许永海,2013年许永江将许永海该1.6亩中的1亩耕种,后许永海曾多次找许永江、村委员会、镇政府、协商未果,许永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永江向许永海返还承包土地1亩(东至陈某某、西至何某某、南至排水沟、北至新建三队小龙渠),赔偿许永海经济损失2040元。原审法院认为,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许永江占有许永海的承包地不还,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许永海要求许永江返还承包土地1亩,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许永海诉请许永江赔偿1亩地三年的经济损失2040元的诉讼请求,因许永海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应酌情按每年500元计算,赔偿15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四),(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许永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永海耕地1亩(东至陈某某、西至何某某、南至排水沟、北至新建三队小龙渠);许永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许永海经济损失15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许永江负担。许永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土地是2.06亩,不是1.6亩,对于涉案土地的亩数有平罗县金土地测绘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土地进行勘测定界说明。且涉案土地是平罗县城关镇新建村按照家中7人分给许永江父亲许某甲(当时没有测量亩数),许永江父亲对该土地没有做任何分配,也没有任何人耕种。2010年之前,许永海没有征求任何人的意见擅自出卖一块土地。许永江从2013年开始耕种涉案土地的一半,即涉案土地的1.06亩。该土地是由许永江耕种,而不是许永海耕种。涉案土地是荒地,有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测绘现状图予以证明,平罗县城关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当年分田小组也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分给当时的户主许某甲,并不在许永海的责任田之内。原审仅凭许永海出具的基本农田责任保证书、证人证言就认定权利人是许永海,属适用法律错误。荒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以平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涉案土地是盐碱地,无法种植农作物,许永江种植粨草,对土壤进行改良,其对涉案的荒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没有获取经济收入。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许永江赔偿许永海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许永海原审诉讼请求。许永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许永江为证实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许永海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村委会盖章确认照片两张。证实涉案土地种植的粨草,只是改良土壤,没有经济收入。证据二、村民委员会、证人证明二份。证实村委会及证人均证明涉案土地是荒地。证据三、平罗县土地局出示的测绘图三页。证实涉案土地没有颁发过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许永海在涉案土地上没有种植任何经济作物,涉案土地不在承包责任田范围之内,许永江从2013年开始种植涉案土地的事实。许永海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以及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许永海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许永江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许永海对证据一、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以及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证据三达不到许永江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永江与许永海一致认可,涉案1亩荒地系平罗县城关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分给其父亲许某甲的荒地。许永江对证人证言部分无异议,且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许永江与许永海的父亲许某甲将涉案1亩荒地划分给许永海,许永江应当将涉案1亩荒地返还许永海耕种。许永海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许永海原审申请的证人张某某证言称,“许永海刚开始种着呢,因为没有收成,后来就没种,这两年许永江就种上了”。许永海表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审中许永江提交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土地种植粨草无收成。故对许永海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许永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永海土地1亩(东至陈某某、西至何某某、南至排水沟、北至新建三队小龙渠);”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许永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永海经济损失15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许永海原审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25元。由上诉人许永江负担75元,由被上诉人许永海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