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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小名:阿江),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罗某某不认罪,于2015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度,于2015年12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凝、书记员柏银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砚山县平远镇翡翠明珠KTV因琐事发生争执,罗某某便持刀追打王某甲,致使王某甲撞破一面玻璃墙,王某甲倒地后,罗某某仍持刀对王某甲实施伤害。经云南正大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甲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罗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其系正当防卫,作无罪辩护,但第二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仅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3时27分,被告人罗某某在砚山县平远镇翡翠明珠KTV消费时,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甲推搡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从云HN2X**号车内拿出一把刀冲向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甲见状向KTV外逃走,撞破翡翠明珠KTV的玻璃幕墙后倒于室外地上,被告人罗某某骑在被害人身上用刀进行恐吓,在被害人王某甲站起来后又用脚进行踢打,后被他人劝开。因被害人王某甲额部皮肤裂伤,缝合创口疤痕长度4.6cm,鼻部皮肤裂伤,缝合创口疤痕长度6.6cm,面部皮肤缝合创口疤痕长度达11.2cm,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9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肆仟元整,已当庭兑现,被害人王某甲向法庭递交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刀具及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某对犯罪现场、作案用匕首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白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翡翠明珠KTV监控视频,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9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被推搡后,持刀追撵被害人王某甲,其主观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实际上造成了被害人王某甲为躲避伤害而撞上玻璃幕墙致轻伤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应对被害人王某甲身体受轻伤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某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王某甲先动手推搡被告人罗某某而引发,被害人王某甲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被告人未得到受害人谅解之前提出的,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后量刑应适当调整。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害人王某甲撞破玻璃而受伤倒地后,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并用脚踢打,而没有用刀进行伤害,说明其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自我克制,主观恶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某作案用的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 任审判员 彭玉奇审判员 杨跃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培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