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董天发与被告方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天发,方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董天发,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方金山,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董天发与被告方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天发诉称,要求被告方金山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方金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和6月24日,被告方金山二次向原告董天发借款人民币4500元和2500元,同时出具二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方金山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和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方金山向原告董天发借款7000元未偿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方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金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天发生借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遐通审 判 员 曾凯旋人民陪审员 方天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育升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